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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责任制(调研报告)

作者 :刘文云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14 09:12

 

为了完成调研任务,确定好这个题目后,查了些资料,刚开始写了些文字,便觉得写不下去了,主要是理论功底不够,水平有限,有些很深奥的东西,理解不了,嚼不烂,消化不了,硬要拿来自己用,写出来了,自己都看不懂,又有什么用呢?索性自己怎么想、怎么看的就怎么写,凭兴即兴而书,感觉还要好些。科学性与严谨度,那自然是说不上了,论文更是算不上了,只是谈谈自己对完善司法责任制的看法和认识,准确地讲,应该称之为“我看完善司法责任制”才对。立论和观点,不过是孤陋之见、一家之言,只有求教于同仁、见笑于方家了。

一、       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理解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说起司法改革来,司法界的同仁,关心关注司法改革的人们,都会说起这句朗朗上口、耳熟能详的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并将此引为批评一些不合时宜司法现状的经典用语。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党的十八大中全会所确立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所有的司法改革都应围绕着这个目标和方向来展开和实现。从一定程度和意义上来说,衡量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标准,就看通过司法改革,是否建立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运行体制和机制。

然而,更多的担心和隐忧,仍来自于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片面理解和偏颇认识,以及由此而带来司法改革与实践的盲目乐观和激进。

私底下,曾听以青年法官居多的一些人议论和探讨,这种思潮和倾向甚为流行和典型:中央都说了“让审理者裁判”,也就是说,我的案件我作主,案件怎么判是我承办法官说了算,我想怎么判就怎么判,你无权干涉我,对我说三道四,院庭领导把关审批法律文书制度早该取消了,还有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这些制度,都该取消,今后,院庭领导再审批法律文书,就是违背中央的司改精神,等等,不能逐一而论。似乎,只要还在审批法律文书,只要还在不以承办法官意见定案,就是与司法改革背道而行,这个帽子一扣下来,让许多法院领导畏葸茫然,不知所措。

我说,你知道“让审理者负责”后面还有 “由裁判者负责”这半句话吗?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不加限制和制约,就会滥用成灾、滋生腐败。在司法责任制虚悬于位、没有得到健全和完善之前,你想过盲目进行审判放权的恶果了没有?

三十多年前的改革开放之初,中央提出了一个口号:“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从而达到共同富裕的目的”,可以毫不持疑地说,至今没有一个人会说这个口号不正确。问题是,可能在改革开放这多年里,我们过多关注或过份强调了“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这半句话,而忽视或对“从而达到共同富裕”这后半句话重视不够,以至于在一些方面的建设脱节,中国的贫富两极分化的状况日益加剧,社会矛盾突出而尖锐。我想,这应该成为我们今天审视和准确把握“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内涵和要义的一个鉴戒。

实际上,司法高层早就关注到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司法状况的垢弊,审判放权也绝不是什么新鲜玩艺。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法院系统就进行过强化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职责的改革尝试。那时候,搞审判长制,审判长直接签发法律文书,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法官直接签发法律文书,而无须经过院庭长签批。以至于现在,个别法院都还保留着的“某某审判长”这种介于庭长与审判员之间近似于审判职称(职务)或是审判机构名称的东西,可以窥见那个年代改革所留下的影子。

客观地讲,审判长制并没有在大范围内得以铺开和推行,而且还有几分“中道崩殂”或是先天夭折的味道。妄自揣测,并不是这项制度代表不了审判改革发展的趋势,也不是它不符合我们审判的现实需要,更不是它受到了保守力量的阻碍而无法继续下去。那是为什么?我自认为,在没有与之相配套、相适应的审判责任制(也即司法责任制)跟进保障的前提下,审判长制极易会造成审判权力的随意和滥用,只会损害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带来司法不规范、不统一、不协调等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你判你的我判我的,同样或类似的案件,A法官一个判法,B法官一个判法,各据其理,各行其是,裁判结果截然相反,莫衷一是,一定程度上使审判活动难以约束,说是陷于混乱也不为过。

又有人说,这有什么好担心的,强化司法责任制,不就行了,法官们知道案件判错了要得担责,就会倍加小心地用好审判权,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而我的担心恰恰在此,司法责任制要怎样落实,才会防止审判放权后审判权力的过度不当膨胀,使它永远置于制度的约束与监督之中,而不会成为一匹脱缰的野马,一旦放纵便野性难驯,当再想将它放回制度的笼子,已是为时过晚,危害已然造成,祸及尤远。

我们并不是没有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很早就先后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等与司法责任制相关的一系列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几乎没有一种应当追究审判责任的情形,在这些规定中找不到惩处的依据。可是,排除因廉政纪律、作风问题等原因受到处分的以外,纯粹因办案出了差错被追究审判责任的,其实并不多,而且很多是判了刑后又改判无罪被舆论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不得以而为之举。一方面,我们有一定数量的二审改判、发回重审和再审改判、国家赔偿案件,另一方面,我们又鲜有被追责之人,这种不正常,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司法责任制的虚悬以位,或者说,我们在追责时大多高举轻放,基本起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当然,案件被改判、进行国家赔偿,并不意味着办案就有过错就必须追究审判责任,可是,各级法院一般只例行性地进行内部评查外,几乎没有启动问责机制对是否是审判责任进行认定和处理。客观地说,内部评查起到了一定的总结审判经验作用,但对提高法官办案的责任意识,几乎起不到什么震慑作用。

因此,在与一些法官讨论如此之类的问题时,我会说,审判放权很容易,但我们有追责机制,追过责吗?我在审判监督庭的这六年甚至于我在法院的二十多年里,没见过哪一个法官因纯粹的办案差错被追责过,可以想见,在目前的这种司法责任现状内,大谈审判放权会又多危险?!

因此,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误读和曲解,将会带来司法改革理念及其价值取向的迥异,并由此带来司法实践的诸多误区,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我自觉得,“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句话,至少包含着以下层面的含义:

首先,“审判者”和“裁判者”,不单指法官个体,还特指审判机关(广义上更指司法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具体地说,就是要让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行使,去地方化和行政化,摆脱地方和部门利益的束缚。这个层面上的改革,已经铺开,法检两家人、财、物的省级上划和统筹,司法管辖权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各级政法委突出协调支持功能、不再介入具体案件,防止插手过问和干预案件,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等等,都在有条不紊地推进中。

其次,如果仅从法官个体或者说审判组织单元来讲,无庸置疑,“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要进行审判放权,使审判权力的行使回归到司法本来的规律,将审判权力具体落实到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赋予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更大更自主的审判权力,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有权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取消裁判文书的审签制度已是大势所趋,但是,这种审判放权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审判权力的良性运行机制,是要通过审判放权,实现最为合理的审判制权,而不是使审判权力的行使更加任性,不加约束地滥用无度。

最后,衡量司法改革成败的着眼点,是否建立了权责科学合理而独立自主的裁判机制,因此,从价值取向的层面来说,如果不能实现裁判者自负其责,宁可不要审判者自主裁判,只有真正做到了“我的案件我负责”,那么,“我的案件我做主”才有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没有完善的司法责任制相保障和制约的前提下,审判放权的改革应遵循一种循序渐进式的稳妥和谨慎,当审判权力运行的任何一次脱轨,都能通过司法责任制这把标尺来考量、矫正、究责和惩戒,我们才有理由说,我们真正建立了“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我们的改革是成功的。

所以说,研究如何健全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并使之与正在开展的审判放权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相适应、相匹配,所需的科学技术含量则更高,情况则更为复杂,任务则更为紧迫和艰巨,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课题则更多,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说它“举一发而动全身”,有“四两拨千斤”之效,一点也不过份。

二、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责任制的走向和动态

党中央在《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了贯彻中央的司改精神,最高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四五改革发展纲要》明确提出:“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主审法官独任审理的裁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等等,毫无疑问,司法高层对司法改革的思路、举措和目标是清晰而明确的。

为了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各试点法院开展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有益尝试。虽然,各试点法院在改革工作上各有侧重,各有特色,各有成效,但从总体上概括归纳,主要都是围绕着还权还责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来进行的,都是通过改革来实现独任法官、合议庭独立办案、自主裁断、自负其责的审判功能与职责。

以海南省为例。海南是中央确定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首批七个试点省市之一,2015年初,海南省正式启动法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几个月下来,海南省在推行审判放权和司法责任制上的主要举措是:

取消裁判文书审签制度,审判权由选任出来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行使;通过法官会议和建立指导案件数据库、类案参考制度来规范司法裁判尺度问题,法官会议只提供业务咨询和参考,会上发表的意见采纳与否、采纳多少由提请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自行决定并承担责任;弱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大幅减少其个案指导功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决定重大疑难审判工作的职能。

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对所审理的案件负责;对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独立裁判,承担全部办案责任;对以自己为主审法官的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承担办案责任,组织管理安排合议庭的工作,签发裁判文书;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指由全体合议庭平等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裁判职责,解决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平等共同承担责任,不一致的,由表决方承担责任;合议庭的非主审法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和签发法律文书外,应当承担合议庭的责任。具体担责方式是:独任审判由独任法官全部担责,合议庭出错的,全体担责,但主审法官负较大责任,发表不同意见者不负责。审委会改变合议庭意见者,由全体委员担责,主持人负主责,持不同意见者免责,合议庭成员免责,审委会同意合议庭意见者,共同担责,合议庭对事实负主责,审委会对法律适用负主责,如果合议庭未查清基本事实,主审法官未汇报清主要事实证据的,合议庭和主审法官负主责,与会失察委员负次责。

在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考虑到办案责任多因一果的关系,海南法院又再提出:要分清一审、二审、再审责任,笼统归责,不能客观归责,必须划清错判与合议庭依职权正常发表不同意见的界限。要依据案件裁判导致后果区分主观、客观原因,是因能力、经验、作风所致,还是因人情、关系、金钱所致,要依审判制度归责,区分责任大小、后果轻重,依照法官惩戒制度进行追责。属于个人办案能力、水平被改判的,不应一概视为错案追责。属于司法作风不严谨,违反审判纪律、制度导致,后果也不严重的,按照法官业绩予以行政、经济的处分。属于“三案”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法官惩戒制度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通过这一系列改革,海南法院意图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司法运行机制。

我自认为,海南法院在审判放权和司法责任制上的改革,站在现行司法状况上因材施教、对症施治,已然具体细化入微,从中能够管窥到通过进行审判放权、完善司法责任制从而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一些走向和动态。

三、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

前些日子,看过两篇微信文章。一篇是《独立办案:妾身不敢啊》,一篇是《要我对案件终身负责,你能对我终身负责吗?》,我对两文中的观点虽不尽苟同,但对文中对所反映和折射的问题,引发了一些担忧和思考。

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除了健全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外,它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头共举,齐头并进,无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造成功能失调,运转失灵。

我自认为,这个系统工程的大厦,至少要有这几根立柱来支撑:法官执业保障机制、法官遴选机制、审判权力配置管理机制、司法绩效评价考核机制、司法责任机制。

就在前几日,针对宋城集团以舞台剧和官网方式举报其失职渎职、干扰司法公正、收受贿赂事件,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作出回应。此事孰是孰非,相信日后自有定论,勿须我在这里妄自评断。但齐奇在回应报告中所说的一段话,确实让许多法官产生强撼的共鸣:“如果一个共和国大法官尚且可以任人大肆抹黑传播、诬陷诽谤,而不能绳之以法,那么,我省、全国广大法官和政法干警怎么办?日常履职的人身尊严、名誉、基本人权、合法权益何以得到法律保障?法治国家的司法秩序何以得到保护?”

应该说,齐奇院长这番话,揭示了一个不尽如人意的司法现状:法官执业保障机制的缺失,已经让许多法官倍感无奈和苍凉。依我看,就算齐奇院长真有其事,也不应该因人废言,对他的这番话,不做起码的警鉴和理性的思考。

其实,早在多年之前的莫兆军法官等众多事件,就为今天的这个事件埋下了根子和伏笔。而上述两篇文章,也通篇透着这样沉重的悲鸣:我们的执业,有保障吗?

就因为出现了当事人自杀的后果,一个法官的正常履职行为,就会受到刑事追究;就因为怀疑案件有问题,就可以对相关法官进行刑事调查并在调查后不作任何结论和事实澄清?而对见诸于报端的诋毁,只能通过名誉侵权或自诉诽谤诬陷的方式诉诸于法律,让你不禁想问:我的履行公职行为,是牛吃地、马吃田的私人事务吗,凭什么要让我一个人来料理收拾,组织在哪里,我们不是有法官协会来保障和维护法官权益吗,如果涉事法官不理不问,是不是法院与法官形象被玷污的损失,都可以放任不管?……

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就在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地开展、法官待遇等保障乍现曙光之际,法院队伍却出现了退职潮。我想,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还是,作为许多法官来讲,薪金待遇尚属可以退居其次考虑的事情,没有执业荣耀感和成就感,或许才是他们萌生去意的真实动因。从业,毫不掩讳是为了解决生活生计问题,但一旦失去了热情和热爱,那就是一种极为痛苦的折磨和煎熬。

坦率地讲,作为一个工作了二十多年的法官,我的执业荣耀感与成就感正在衰退,这固然有心态方面的原因,最主要的还是,见多了许多殊无执业保障的事情,让我蓦然升起不可名状的终日惶然:不满裁判结果的当事人及其亲属,居然可以在众目睽睽之下骂骂咧咧无所顾忌地对承办法官举拳作势要打;败诉当事人可以极尽人身攻击之能事肆无忌惮地恶意中伤办案法官;一件案件,只要舆论四起,法官就要饱受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指垢,而不问你是非曲直;一个生效裁判,只要不中某些所谓权威人士的意,就可以打着批评的幌子,将它当做妓女一般凌辱强奸,哪怕是最高法院的裁判,也不能幸免;在案多人少的处境下,许多法官舍弃了正常人正常家庭的欢娱,高负荷地忘我工作,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更多时候招致的是社会偏见的指责与谩骂;在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的现状下,一遇到抵触抗拒执法,仇官情结使然,很多人丧失基本的是非善恶标准,一边倒地去贬损正当的执法行为,令人不可思议……,等等,不能一一尽述。面对这一切,除了让我们忍辱负重地担负起庄严神圣的使命、与之不屑计较外,执业保障,还应该为我们做些什么?!一个社会,只惩治贪官,不惩治刁民,绝不会是法治进步的正常兆象!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或是司法公信力下降,很大的一个原因,是因为我们过于放任和纵容了对司法威信甚嚣尘上的扭曲和恶意中伤诋毁!

法官的豁免权,那是不敢去奢谈的,别说一般百姓听不懂,哪怕在一些官员眼中,这也是难以理解的东西。我们只希望给予法官起码的尊重和应有的权威,就如观众、运动员对于裁判员,不管你如何置疑他的裁判行为、比赛结果,甚至于对赛场执法不公所产生的“假球”、“黑哨”猜疑,都无法撼动他执场说一不二的指挥哨,对他的不满泄愤、诋毁、谩骂、抗拒,只会招致更为严厉的惩罚,对他执法不洁也只能赛后通过程序调查来定论。

因此,对法官执业的保障,最为根本的,乃是为法官的正常执业,消除和肃清各种妨碍其人身安全、名誉地位等合法权益的威胁、危险和危害行为,给他们一个良好的、正常的执业环境,使他们有职位的尊荣感和归属感,让这个职业更有强大的吸引力和感召力。如果,法官们都有“躺着也会中枪”的阴霾和感触,这种高危风险,绝不是法官执业保障机制所期望实现的目标。

再把法官遴选机制和司法绩效评价考核机制放到一块说一下。我自认为,万事离不开人,如果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这座大厦是由那几根立柱撑起的话,那么,法官遴选机制就是这几根立柱中最粗壮、最承重的那根立柱,因为遴选出来的法官素质高低,能力结构和配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这座大厦的稳固程度。

简单地说,法官能力包括业务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两个方面,而业务理论知识主要通过专业培训获得,一般是能够通过量化或标准化直观考核来体现和检验的,如通过法律院校学业学位学习考试、司法资格考试、公务员录取考试来获得从业资格,而实践经验则需要审判工作的日积月累来形成,一般很难通过量化或标准化的直观考核来实现。

这里很有必要说一下法官的专业化建设问题。这本已经无庸置疑,但曾几何时,又泛起这样的思潮,认为法官在从业前的法律学习培养并不重要,只要通过从业后的岗位训练照样可以干得很好,而经过院校培养在工作中一塌糊涂也并不鲜见。无可否认,象孟非那样没有经过业前专业培养照样将主持人角色做得风生水起的大有人在,但那只能说明依靠禀赋和悟性能够弥补专业培训的不足,并不能认为业前专业培养是多此一举。医生不经过医学知识的培训上岗,那是不敢想象和无法理解的,那是要出庸医误人的人命危险的,道理是一样的。实际上,经过法律院校培养、取得司法资格、具有一定年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法治发达国家获取法官资格的必经程序。在这些国家,医生与法官是诸种职业中资格获取最为苛严的职业。之所以会产生那样的认识误区,可能是因为,医术的高低,短期内就能从病人是否痊愈的疗效中识别,而一个案件,审判成效的好坏,并不是单纯以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诉不信访来衡量的,更多时候是要从是否对社会有正向的、良性的促进功效来长期考究和评价的,甚至于当发现它的非良性、负面功效时,颇有几分为时已晚、矫正乏术之叹。譬如,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不力、执行不力,会催生民间要债甚至倚仗黑恶势力要债、整个社会信用乏失等诸多社会问题,再想扭转这种状况,绝非一几件案件、一几日之功所能奏效的。

通过法官遴选,形成梯阶式的能力架构,也至关重要。多年以前,就曾有人指出,我们并没有形成正向金字塔结构的用人机制,在塔高处的,能力并不当然就高,这种弊端,阻碍了审判效能的最大发挥。确是如此。说到底,审判无非是审级高的对审级低的、后置程序对前置程序司法行为进行评价的一种司法活动,如果出现了差生改优生的作业、外业指导内行的现象并成为主流趋势的话,不仅是荒唐可笑的,更是令人担忧的。

正因为现行的人才录用机制会产生“会考试不会办事,能理论不能办案”高分低能的庸才,而司法实践经验主要是通过审判阅历、办案效能来体现的,就使得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基层法院遴选法官,成为一种必然而有效的主要用人渠道。

仅仅这样还不够。前几天,去医院看病,有个医生服务态度极其恶劣几乎到了众怒难犯的地步。有患者愤愤不平道:投诉了这么多,象这样的医生,为什么不换掉,还让他在这个岗位!我暗自不禁想说:医院有能换的人么,换了他,十个人做的活计,就得九个人干了,哪有当院长不想改变院风院貌的,是换不了换不得啊!在案多人少(病多医少)的情况下,差不多喘着气算个人就只能派上用场,还能怎么样?!我们现在在用人机制上的问题,不仅仅是优不能胜的问题,而且还是劣不能汰的问题!用人机制出口进口不畅,没有充足的人才储备库候选备用,宛如一塘死水流动不了。一方面用人机制缺乏活力,一方面却又就业形势紧张,应该说,这是一种怪象。很多领导总为指挥调动不了人而苦闷,这其实还无关管理无方、调动不了积极性多少事,如果门外有那么多人盯着岗位等换人,也能够换得了人,你看他忙不忙得快、跑不跑得快、服务态度能不能变好?我们现在门外倒是有多人盯着岗位等换人,但却是隔着玻璃进不来,空有羡慕嫉妒恨!因此,建立法官遴选机制,还应该考虑法官人才储备候补问题,及时汰劣补缺,以形成良性的竞争激励机制。

法官遴选机制、司法绩效评价考核机制,对完善司法责任制,乃至整个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道理其实肤浅得很,用什么样的人去考评绩效、认定责任,如何考评和追究,价值取向和功效都会截然不同。

有个令人捧腹大笑的故事。抗战时期,很多进驻到昆明的美国大兵只会说一句中国话“顶好!顶好!”,就有市民戏谑问道:“我当你爹好不好?”,美国大兵必伸出大姆指道:“顶好!顶好!”。无论是绩效考评,还是司法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如果不讲专业性地去客观评价,不如去让一个只会讲“顶好!顶好!”的白痴去做,说不定还能起到领导高兴同事满意的效果,但它对司法的危害却是显而易见的!

四、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一些思考

我自觉得,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海南法院有关司法责任制的各项举措,如果都能够得到落实的话,已经难能可贵了。除此之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司法责任制:

(一)问责究责程序和机制的相对独立性问题。

如前所述,在制度建设上,我们并不乏缺以错案追追制为主的司法责任制体系,但却鲜闻问责追责,存在着问责追责机制虚悬于位、运转失常的问题。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问责分责机制模式是“自我评价,自断其案”,在制度设计上违背了司法规律,不可避免地会导入一种逻辑尴尬:左手打右手,痛在自身,干脆不打或是装装样子的轻打,真得重打,怕疼的机体本能反应,也会不由自主地建立起防御抵抗机制,化解消弥打的力度。

问责追责组织是各级法院吏属其下的内设机构,即便还有上一级法院作为救济机制补充也难免有“爹打儿子—不忍下手”的顾虑,这种或多或少存在着的利害关系,使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避重就轻、你好我好大家好的皆大欢喜,成为了问责追责机制一种难以摆脱的必然纠结。

狭隘而片面的政绩考核机制(也即绩效考核机制)对这种问责追责体制起到了极其不好的助推作用。出了审判事故,要得问责追责,院长作为第一责任人,事故法院作为责任单位,要得为上任前届的事情买单,不管你工作做得再好再出色,所有的努力都将化为泡影,别说无缘争先创位、评优定级,给自己任上届中的政绩蒙上阴影,甚至还会影响个人的仕途晋升。“事情错在别人身上、板子挨在自己屁股上”,政绩考核的失当,必然带来责任错位所造成的责任缺失,想要坦坦荡荡地问责追责,谈何容易?

为此,在省级以上法院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专司查处以错案追究为主的司法涉责案件,应该成为司法改革中完善司法责任制的一个方向。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与审判职能机构相分离,自成体系,在问责追责职能上,享有较强的独立自主性,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问责追责考核激励机制,使之能够运转灵活、功能协调,作用发挥正常。

“沙丁鱼效应”的事例,值得我们在构建问责追责机制时思考与借鉴。缸中都是沙丁鱼时,它们会因慵懒央央缺氧窒息而死亡,放入一条鲶鱼后,沙丁鱼因怕被鲶鱼逐食,生命受到了威胁,四处加速游动躲避,长时间保持活蹦乱跳的旺盛活力,从而提高了鱼群的整体存活率。法官惩戒委员会就是那条鲶鱼,它的目标无其他,就是为了捕捉到跑不快或误撞到嘴上的沙丁鱼,它的工作得失和成绩大小,也无其他,就是以捕到沙丁鱼的大小多少来衡量;审判单元和组织(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委会)就如那些沙丁鱼,检验合不合格的标准,也无其他,就是跑得快、跑得准而不被鲶鱼捕食。司法规律的残酷性,就是如此。

(二)、权、责、利协调统一,科学量化细化责任,公平合理地问责追责。

有多大的权力,就应负起多大的责任,同时,就应该享有相适应的权利和利益,只有达到了权、责、利相协调统一,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才会是和谐而富有生机活力的。如上面所述的法官执业保障机制,目的就是通过完善法官执业权利有所保障的制度,来促进司法责任制的健全和完善,从而实现“有权必有责、权责利相匹配”的审判权力运行目标。

     还应当看到,权力运行与责任制约,在一定程度上是呈反比关系的,要真正实现放权,就意味着对权力的约束要越少越好,对行使权力所负责任以宽松为宜;对权力不加约束,会造成权力的放纵和滥用,但过于苛严的责任,又会使行使权力畏首畏尾,最终使权力被束缚得动弹不得、施展不开。权、责、利三者的关系,也是如此。因此,在三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而适度的博奕平衡点,准确定位责任,依法规范权力,充分保障权利,使之既相互制约擎肘,又相互激励促进,形成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是完善司法责任制应该考虑的。

      个人认为,在当前的责任制框架基础之上,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无责任状态下的效能激促机制。

       在谈及审判责任时,有法官不无担心道:动不动就问责追责,谁还敢办案?更有法官付之一笑、淡然漠视道:要想不被或少被问责追责,有个决窃,那就是,能之示之不能,少办案尤其是少办难案,评议和讨论时争当少数派,总发表少数意见,因为你的意见成不了裁判意见,就能高枕无忧,逢凶化吉。

       切莫怒斥这种消极无为思想倾向,实际上趋利避害是一种人性的本能。应该看到,这种狡黠之所以会有市场,很大程度上说明我们的责任机制是有缺陷的。一种责任机制,如果让老实人吃亏了,那就说明这种责任机制是有问题的,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审视的。

      恕我直言,海南法院在审判责任上那么多细化措施,但它的软肋之所在,它是治不了审判上的消极履职行为的。只要确保我的意见成不了裁判意见,任尔东南西北风,难有追到我责任的一天。

于是,就有人说,那就制定惩治消极履职行为的法律规范,使他们不敢消极履职。可能吗?法官有依照法律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从制度层面上,你根本无权限制他们保留少数意见。

应该看到,只有极少数个别案件会成为司法责任制意义上的错案需要进行问责追责,大多数案件都是二审终审诉讼制度下的正常改判和发回重审,并不存在责任问题。但是,如果对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缺乏一个正向评价机制,无疑起不到规范裁判行为、提高办案水平的任何作用,相反还会挫伤法官的积极性。道理很简单,办一百件案件,有二十件被改判和只有五件被改判,效果都一样的话,那是约束不了法官认真办案、办好案的。

      在这个问题上,还应该注意到,案件的难易程度不同,案件数质量差别、单位工作量、引发改判发回重审以至错案的几率和风险等等都不一样,如果仅仅以数量和改判发回重审效果来考究,未免失之偏颇,特别在繁简分流的机制下,如果不注重对疑难复杂案件的绩效补偿校正,往往会造成简案抢办难案推诿、能解决疑难杂症者搞不过会照葫芦画瓢者、能干不如巧干等劳收倒挂不合理现象,难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办案积极性。

       各级法院内部的决策层并不是没有注意到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之所以仍会出现如此这样的失衡,很大的原因是,实难对疑难复杂案件作个标准量化上的区分和考核,同时又能有效地防止人为规避简难程度。普通程序审理的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就为疑难复杂?那我就把本可简易审理的拖成普通程序审理,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弄到审委会讨论不罢休的地步。此外,诉讼法宁简勿繁的程序设置理念,也让过度彰扬难案办理受到了节度和抑制。

      考虑到疑难复杂案件在区分认定和考核上的复杂性和两面性,权衡利弊得失,对其进行效能上的区分和考核,实际操作起来会有许多困难,难免失之桑榆,但比起简难同效来,无疑要更好更为全面。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除了卷宗材料多少、程序完整程度等直观感觉外,还有法律关系复杂程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当事双方矛盾激化程度及处置化解难度、社会关注影响层面大小、单位工作负荷量大小等等诸多因素考量,是一个综合评价系统,考虑得越客观全面,效能激促作用越明显。

      之所以要将无责任下的效能激促机制放到完善司法责任制层面上来考虑,道理也很简单,即便是责任的利剑高悬,畏于担责的避害心理,仍可使人选择消极履职来应对,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仍然难逃运转失灵的运数,如果一旦有合理得当的正向激促机制,事干得越多错犯得越多、少干事少犯错、案件越难风险越大回报越小等不正常现象,能够从这种矫正的机制中得到应有的补偿,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正误率大小获得一个恰当适中的平衡,对法官绩效考核的评价越到位,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才能发挥真正的作用。否则,人浮于事,躲勤偷懒,仍难得到根本的遏制。如果以不作为消极作为的方式来怠避责任,能够有存在的空间,那么,司法责任制的约束震慑功用,就会大打折扣。

       2、定责科学,问责到位,追责有力。

       如何认定审判责任(或者说司法责任),是整个司法责任制体系中的点睛之笔、关键之枢,只有责任认定公平公正,正确恰当,不失之偏颇,符合审判规律,达到责权利上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才能有效地促进审判权力的正常运行,责不到位,罚不当责,责严过苛,赏罚不明,都是司法责任制脱离正轨的不正常表现。

        最高法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等一系列规定,应该说,在何种情形下应该追究审判责任,如何追究审判责任,规定得极为细致和明确,对审判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在制度层面上,都是有章可循,规范而又健全的。

        有个问题很值得思考。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央在打虎拍蝇、治理公款吃喝旅游、公车私用、利用婚丧嫁娶收礼送礼等腐败问题上成效显著,不断有官员因违法乱纪被问责、被查处,数量和规模都超过以往历年。难道是说,以往历年我们的官员更清廉、这些现象要更少,党风政风要更好?这几年我们的腐败问题要更严重?绝不是。是因为,这几年,我们加大的惩腐的决心和力度,动了真格。要说在制度导面上,这些违法乱纪的行为,无论在今天还是以往,都是明令禁止必须查处的,可查与不查,究还是不究,宽查还是严查,放任自流还是绝不姑息,态度决定一切,效果就不一样。

       我们的很多问题,并不是出在法律制度不健全上,而是出在贯彻不行、执行不力上,徒把法律制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失之过软,失之过宽,甚至于选择性执法,根据好恶亲疏来决定执法尺度的宽严,说到底,是出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上,而不是无法可依上。

        同样,一方面,我们有较为详尽的司法责任制度规定,另一方面,我们却少有被追责究责的现象,我自认为,这种不正常,并不是说明我们办理的案件没有问题、无须担责,恰恰相反,是因为问责疲软、追责不力。而造成这种不正常现象,除了前面所述的追责机构设置不合理外,主要的原因,还是出在司法责任制虚悬于位、执法不力上,这才是健全司法责任制的问症开方之所在。

       3、构建以法官责任制为核心的全方位责任体系。

       并不是建立和完善了办案主体即法官责任制体系,司法责任制就是完备的、全面的。办案活动是一个分工协作、各负其责的工作过程,它的工作环节和步骤具有可分解性,说它是系统工程也不为过。办案活动的成品,一件裁判文书质量的优劣,一个审判结果的好坏,固然是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水平素质层次高低所决定的,但与相互配合协调的其他工作环节不无关系,硬要将案件出了问题的责任,全部加诸在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身上,未免有失公平,难以让人信服。

       举个例来说,一个当事人败诉了,他认为是法官疏忽了对他有利事实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尤其是庭审时对方当事人对他这方事实证据的认可,这种认可,对案件结果取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和决定作用。可一查,庭审笔录没有记载,再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想要再行收集根本不可能。这个责任,全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承担,合适吗?

      因此,在强化办案主体法官责任制的基础上,应当统筹兼顾建立审判辅助方面的责任机制,尤其是书记官管理体系、审判管理体系责任机制,形成两只脚走路、多点支撑的司法责任制体系,从而促成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良性运转,也应该是当前构建司法责任制迫在眉睫的任务之一。

      就在撰写这篇文章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发布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司法责任制的健全与完善,在令人欣喜的同时,仍有许多任重道远的课题,令人翘楚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