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捌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忠,系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景检刑诉字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萍、李朝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捌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捌某从景洪市勐龙镇泡毛寨子喝酒回来,听寨子的人讲查某不打算偿还借的购买彩票的4000元,就从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去查某家,将查某的背部、右臂、右手食指砍伤。经鉴定,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案发后,被告人捌某主动到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捌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查某赔偿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查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捌某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人明某、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捌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量刑意见: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捌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捌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捌某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捌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捌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施 洪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四 大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