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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44号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2-05-18 09:05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陈耀忠,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工,现住昆明市白塔路金石广场。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邮政局,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75号。

负责人徐建中,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陈耀忠诉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邮政局(以下简称州邮政局)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忠及其被告州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忠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陈耀忠通知被告州邮政局的业务员到原告陈耀忠原单位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支公司收取邮寄包裹一件,该包裹寄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365弄1号702室陈咏萍收,内置物品为价值4000元的缅玉手镯1只、价值13434元的银手镯15只、泰国糖果若干。同时原告陈耀忠向被告州邮政局的业务员交付邮寄费50元及保价费100元,对所寄物品报价10000元。2011年8月23日,收件人陈咏萍的婆婆持陈咏萍的身份证领取包裹后发现包裹内物品缺失缅玉手镯1只及银手镯7只。于是立即通知上海邮政局,上海邮政局于次日派专人上门勘察,确定物品短少属实。因与被告州邮政局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陈耀忠内件短少损失10000元;2、赔偿原告陈耀忠误工费1360元;3、退还原告陈耀忠邮寄费50元及保价费100元。

被告州邮政局辩称,1、如果本案原告所诉的是事实,那就涉嫌刑事犯罪,私拆邮件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是事实,理由也不真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耀忠的主张是否属于本院受理范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陈耀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邮寄合同关系成立、寄送物品及报价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勘察EM459852715CS邮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海邮局现场勘查发现物品短缺1个缅玉及7个银镯的情况。

证据三、收据及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耀忠在西双版纳鑫源景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缅玉手镯1个,价值4000元,在巧历傣家传统手工艺传播中心购买银手镯15个,价值13434元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用以证明剩余手镯数量8只,款式2种,剩余克数247.96克的事实。

证据五、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耀忠误工费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州邮政局对原告陈耀忠提交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勘察报告无勘察人的签字,且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陈耀忠单方拍摄的。

本院认为,被告州邮政局对原告陈耀忠提交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州邮政局对原告陈耀忠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州邮政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耀忠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被告州邮政局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陈咏萍1只缅玉手镯、15只银手镯及若干糖果,并支付资费、保价费等150元。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快递单号为EM459852715CS,寄件人为陈耀忠,收件人为陈咏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365弄1号702室,保价金额为壹万元”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第7条约定的内容为,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浦东新区分公司联洋揽投部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勘察EM459852715CS邮件情况表明确实短缺7只银镯和1只玉镯。

另查明,短缺物品中包括,缅玉手镯1只,价值为4000元;银手镯7只,重量为218.5克,单价为28.8元/克,价值为6292.8元。以上短缺物品价值共计1029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耀忠将邮寄物品交由被告州邮政局邮寄,并支付资费、保价费等费用,该邮政服务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州邮政局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陈耀忠邮寄的物品短缺,应当按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第7条的约定,在保价金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耀忠损失10000元。故原告陈耀忠诉请被告州邮政局赔偿内件短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州邮政局辩称该案属于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耀忠要求被告州邮政局赔偿误工费1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耀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耀忠要求被告州邮政局退还邮寄费50元、保价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州邮政局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负有返还资费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耀忠赔偿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虞  兵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