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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秋金诉被告袁松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赵义宏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2-25 17:12

原告许秋金诉被告袁松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案号:(2018)云2801民初94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程序

【当事人】

原告:许秋金,女,汉族,现住址景洪市白象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松梅,女,基诺族,现住址景洪市白象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许秋金与被告袁松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被告袁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基本情况】

2015114日,袁松梅(甲方)与许秋金(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袁松梅自愿将坐落于景洪勐泐大道19号白象花园2221-5-1号(建筑面积72.6平方米)出售给许秋金;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00000元,由乙方于2015125日前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15124日甲方对上述房地产含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交付给乙方;若乙方悔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悔约的在5日内将定金退还乙方并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1214日,袁松梅来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签署了主要内容为委托许秋金办理售房及房地产权过户的一切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许秋金当庭表示已于2014124日付清房款(当日上午付5万元,下午付15万元),所支付的2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其中有11万元系向其妹妹借贷,因袁松梅提供的公证书不够份数,所以未能办成过户。袁松梅表示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认可陆续收到许秋金支付的不同数额的款项,但总数不到20万元,具体数额以收款时向袁松梅出具的借据记载为准。

现许秋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袁松梅签订的上述契约有效,判令袁松梅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涉案房屋现由袁松梅亲属居住。因差距过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138012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袁松梅;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景国用(2009)第1523号,上述两本权属证书现均由许秋金持有。许秋金并曾于2017年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过户。

现许秋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袁松梅签订的上述契约有效,并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该房屋由袁松梅亲属居住。因差距过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裁判分析过程】

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告许秋金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购房款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的变更登记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各方对本方履行义务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方未能就己方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进行充分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尚缺少充分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许秋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秋金与被告袁松梅于20151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二、驳回原告许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许秋金负担3714元,被告袁松梅负担2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