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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钦诉姜建明、张可明、勐海沱茶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

作者 :曾䶮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2-21 16:12


——执行分配异议要弄清异议的根源是行为还是结果,如不满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其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则异议的对象应确定为执行行为而非执行分配方案。

【案号】

一审案号:(2018)云2801民初646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情】

原告:刘正钦,男。

被告:姜建明,

被告:张可明

被告:勐海沱茶厂

2016224,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刘正钦与勐海沱茶厂、张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云280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勐海沱茶厂、张可明所有的价值60万财产予以保全。2016315,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刘正钦与勐海沱茶厂、张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云2801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记载勐海沱茶厂、张可连带返还刘正钦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5万元,并支付刘正钦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352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费6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26日受理了该案的执行申请。201667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姜建明与张可明、陈志芳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6)云2801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可明、陈志芳位于景洪市勐海路66号1幢6号房屋予以保全,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353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044354号。2016629,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姜建明与张可明、陈志芳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6)云2801民初13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记载张可明、陈志芳支付姜建明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8万元,并支付姜建明诉讼费6276元、保全费202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28日受理了该案的执行申请。20171117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0110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表示刘正钦与勐海沱茶厂、张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张可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张瑞云、姜建明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为景洪市勐海路661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景房字第0004435400044353号,该房屋在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买受人张娟以714759元最高价竞得,刘正钦、张瑞云、姜建明对财产分配未能达成一致。刘正钦与勐海沱茶厂、张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云2801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金50万元、利息12.5万元,张可明已付4万元,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352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费6000元,执行费8398元。姜建明与张可明、陈志芳民间借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云2801民初13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金60万元、利息25.8万元、诉讼费6276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1098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受偿的财产分配为,刘正钦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多分20%,受偿金额为373290.73元;姜建明受偿金额为288999.27元;张瑞云的案件已履行,不再参与此次分配。2017年12月11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01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存在的笔误进行补正。2017126日,姜建明提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要求撤销(2017)云280110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姜建明提出的比例清偿。2018116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向刘正钦作出通知,将姜建明于2017126日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送达给刘正钦,并告知权利救济方式。【审判】

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对本院制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该异议名为分配方案异议,实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无论是执行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还是执行财产为原告独自保全,其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抑或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未申请轮候保全却要参与分配有失公平,均意指本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若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该程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告诉讼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正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返原告刘正钦。

【评析】

在执行分配中,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供了救济途径,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对比这两种机制,尽管构造、原理等均不相同,但因救济功能殊途同归,所以司法实践时有混淆,造成法律适用困惑。凡当事人在执行分配中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往往都会导入诉讼,理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一种特殊情形,遂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走诉讼程序当然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选方案。然事实上,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本质差异。

  1、法律构造不同。前者采用执行法官审查加司法复议的立法模式,后者采用执行法官审查加审判法官审理的立法模式。不同的法律构造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周延性不同。若对执行法院的行为异议裁定不服,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审查,所作出的评判具有终局效力,救济程序至此终结;而如果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不服,当事人既可以在裁判生效前提起上诉,也可以在裁判生效后提起申诉,救济程序具有选择性。

  2、原理目的不同。不同的法律构造蕴含着不同的法理基础和功能目的。前者意在通过直接的司法监督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不仅节制执行实施权,也包括执行裁决权,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保障,手段类似于行政复议;而后者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的私权对抗,变更分配方案,确保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继而间接引导执行权合法、正当行使。可见,前者侧重于对违法或不当执行权的纠错功能,后者则兼具确定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双重效果,但并不涉及执行权实施的评价。

  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以执行行为为异议对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后者以执行分配方案为异议对象,仅适用于执行分配案件。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异议是交叉而非真包含或全异关系,交叉部分即为执行分配中的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分配异议也有程序和实体之分。程序异议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过程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而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而实体异议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记载的分配数额、比例、顺位等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据此还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因此,对于执行分配中的异议,要甄别适用哪种机制,关键在于弄清异议的根源是行为还是结果,倘若因不满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其制作的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那么异议的对象仍应确定为执行行为而非执行分配方案。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不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还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抑或被告无权参与分配,均意指执行法院不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决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公权力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原告理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