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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7-19 17:07

关键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842号

【裁判要旨】

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主体,保护劳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原告王存明应聘到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工作,主要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修理压路机过程中,从压路机上跌落至其受伤,2017年5月23日被送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041.6元、门诊费477.62元,出院后又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1.23元。

2017年6月7日,经原告王存明向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1.王存明损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左尺骨茎突骨折。2.王存明多处损伤,其中较重的是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损伤属轻伤一级。王存明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全过程,依据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需费用柒仟元整。王存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

经查明,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赵香贤,实际经营者为沈信宏,原告王存明受雇佣期间,每月工资4500元。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信宏为原告王存明支付医疗费用319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存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鉴定意见的采信;(3)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4)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评析:

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至于原告王存明、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可以另行主张。

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对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意见书同王存明所提交的出院证及医院的诊断书所述王存明的情况大相径庭,鉴定意见书记载王存明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但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证、病情证明及入院均显示王存明左桡骨远端骨折,应驳回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王存明的三期鉴定及后期评估费,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到庭进行说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询,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鉴定当时,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对伤情进行鉴定为轻伤一级;依据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后期治疗费需费用7000元;依据GA/T1193-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王存明是为谁提供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单、沈信宏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存明在受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提出原告出事地点位于缪和松所承包的工地,且缪和松是被告景洪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原告所驾驶的压路机,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王存明在为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王存明在做工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酌定原告王存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承担70%的责任即78303.45×70%=54812元,扣除被告沈信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31900元,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还应赔偿原告王存明各项经济损失22912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评析】

原告王存明诉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系农民工权益保护案件,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首先确定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及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最后确定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者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景洪嘎洒香贤工程机械租赁部、沈信宏依法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酌定其过错责任比例为30%。从而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