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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江南诉被告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作者 :虞兵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6-27 10:06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7)云2801民初3497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原告:张江南

           被告: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4、审级:一审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6日,原告张江南入职被告辉煌都畅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辉煌都畅公司为原告张江南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每月从原告张江南的工资收入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统一由被告辉煌都畅公司代缴。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辉煌都畅公司未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原告张江南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拖欠养老保险费30934.32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张江南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张江南在无奈之下自行缴纳了被告拖欠的养老保险费30934.32元。原告张江南现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张江南提出仲裁申请,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景劳人仲不字[2017]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张江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判结果】

被告西双版纳辉煌都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江南支付30934.32元。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辉煌都畅公司每月从原告张江南的工资收入中扣除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后,未依法向养老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辉煌都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辉煌都畅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张江南无法退休及享受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辉煌都畅公司承担原告张江南自行支付其缴纳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损失30934.32元。据此,原告张江南主张被告辉煌都畅公司支付其代缴的保险损失3093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2007年5月6日-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张江南工作期间,被告辉煌都畅公司为其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每月从原告张江南的工资收入中扣除个人应缴部分,统一由被告辉煌都畅公司代缴。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辉煌都畅公司未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原告张江南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拖欠养老保险费30934.32元。为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保险待遇,原告张江南自行缴纳单位应缴部分,被告辉煌都畅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张江南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判决支持原告张江南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