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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德洪、彭永毅、岩康、卢倩敲诈勒索罪一案 、

作者 :李华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4-04 17:04

 

【案

一审案号:2017)云2801刑初194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等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案

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岩康、卢倩

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和小龙(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小傣(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驾驶车辆在景洪市允大公路八分场附近,将驾驶员孔祥继驾驶的装有生猪的货车拦停,因向孔祥继索要钱财未果,将孔祥继连人带车带至路边的空地旁,用孔祥继的电话打电话向货主庞真保索要钱财,后庞真保将350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彭永毅使用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四被告人才将孔祥继放行。

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岩康、卢倩和小龙(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驾驶车辆在景洪市允大公路八分场附近,将被害人岩论驾驶的装有生猪的货车拦停,因向岩论索要钱财未果,将岩论连人带车带至路边的空地旁,用岩论的电话打电话向货主索要钱财,后货主将9900元现金存入被告人唐德洪使用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才将岩论放行。

2016年7月9日凌晨2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嘎洒镇镇曼勉村收费站时,将正在对颜俊车辆打砸的被告人岩康抓获;同日22时许,在景洪市嘎洒镇卫生院内抓获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等人,在景洪市告庄西双景亿成阳光酒店抓获被告人卢倩。

【审判】

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岩康、卢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堵非正常营运货物的车辆,以要挟的方法,向货主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参与作案二起,犯罪金额为44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岩康、卢倩参与作案一起,犯罪金额为99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抢劫罪对四被告人进行指控,属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相应的处罚。被告人唐德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永毅、岩康、卢倩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岩康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唐德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永毅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岩康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卢倩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之处在于:绑架罪属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敲诈勘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存在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统一性即当场性特征,目的行为是当场劫取财物,方法行为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手段。敲诈勒索罪不具有当场性特征,相对应的是时间的特定性,即目的行为是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间获取财物,方法行为中的威胁也是在将来不能获取财物时才可能实现的,这与抢劫罪中的威胁具有当场实现的可能性也相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唐德洪、彭永毅、岩康、卢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堵非正常营运货物的车辆,控制驾驶员,以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从而向货主索要钱财,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