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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作者 :金晓银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1-05 11:01

【执行要点】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当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在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标的范围内的内容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执行?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综合楼,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室外散水附坡外多井、排水沟、覆网等工程及政策、规范规程办理的工程。工程施工建设后,因被告变更施工图纸的设计,导致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延迟。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质保金问题、工程改建后责任承担问题诉讼至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了被告100万元的债权。案件经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7685.28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执行过程及结果】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及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银行查控、列入失信人员等强制措施,未查控到被执行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长期居住于国外,本案所涉及的综合楼位于景洪市曼斗村景亮路上,现为马某使用经营酒店业务。一审期间,申请执行人保全了马某需支付给被执行人100万元的租用综合楼的租金债权。执行干警联系马某,马某积极配合履行诉讼阶段保全的100万元的债权,并与被执行人及家人取得联系。马某与被执行人商量后,代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意见:一是马某除支付保全了的100万元债权外,再拿出95万元,一次性共计支付195万元付清包括:工程款、利息、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承担的债务。二是关于工程税金问题,税金由被执行人承担。

达成执行和解意见后,马某按时支付了195万元及执行费。退案款时申请执行人提出,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因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意见内容承担并缴纳工程税金,申请执行人要求清退195万元案款,并提出应当从195万元案款中扣除工程税金,然后继续执行玉某应当承担的税金。

【评析】

应当支持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案件因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按协议内容代被执行人履行交付执行案款,协议书内容约定被执行人除交付约定的执行案款外,还应当承担缴纳工程税金,由于被执行人尚未缴纳工程税金,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案尚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工程税金,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意见的和解内容合法有效。本案被执行人按协议书内容请案外人代为履行交付执行案款,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到税务部门缴纳工程税金,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工程税金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履行标的以外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结语】

笔者认为: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履行标的以外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理由: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种类中无执行和解协议这项内容,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执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