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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之效力

作者 :杨润光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28 11:12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案标的260多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无可供执行的现金,只有房产,且房产不能及时变现。张某某为了尽可能挽回损失,打算和李某协商,让李某用其名下的房产抵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以物抵债的方式来结案。

  【案情要点】如何确定该案以物抵债之效力

  【法律主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经本院审查并没有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案件以物抵债效力可以实现。此举,不仅符合执行程序快速处理纠纷的目的,而且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达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