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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亮故意毁坏财物案

作者 :尹漓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27 17:12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亮因结算工资及其他琐事引发其对西湘版辣湘菜馆经理胡和平不满,后被告人曾亮用捡来的铁架子,将被害人胡和平停放在该湘菜馆门口的一辆别克牌君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侧车门、左侧尾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该车维修市场认定价格为77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亮因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故意砸坏他人车辆,造成经济损失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曾亮向被害人胡和平退赔财产损失7700元。

 

【观点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以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狭义财物(包涵动物)与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财物必须由他人所有,毁坏自己所以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本罪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财物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曾亮因为工资纠纷和其他琐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时段解决纠纷,出于报复的目的,故意用捡来的铁架子,将被害人停放在该湘菜馆门口的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侧车门、左侧尾灯等部位砸坏,经认定造成了7700元的财物损失,其行为毁坏了被害人的财物,构成了故意损害财物罪。根据刑法第275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曾亮行为未存其他严重的犯罪情节,且造成的损失较轻,且有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情节,故对其处3年以下有期刑法。

 

【典型意义】

需要注意区分的是,毁坏耕地或者进行破坏性采矿的,应认定为其他犯罪。毁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擅自对遵从他人财物的用途进行消费或者利用的行为,如擅自吃掉他人事务,擅自燃放他人烟花爆竹的行为等,应属于盗窃而非毁坏。

关于毁坏的含义,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物质的毁弃说任务,从物质上(物理上)破坏、毁坏财物的一部或者全部,因而侵害的财物本来有效的行为,才是毁坏。二是效用侵害说,凡是有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都属于毁坏。有效侵害说,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一切的行为。包括通过对财物行使有形力,导致财物完整性受到明显损毁的。通过对财物行使有形力,导致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虽然没有直接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但使他人财物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同样损毁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