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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伟诉被告车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 :杨志强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11 15:12

【裁判要点】

原、被告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无证据证实,且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的应当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7)云280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车建明分两次向原告王志伟借款共计210000元。原告自述,其中200000元是双方在签订借条后,由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分四次(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分两次支取了8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分两次支取了5000元和10000元)向其经营的西双版纳翠源商贸公司转账转入195000元,另外5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车建明。”第二笔借款10000元,系2015年10月22日所借,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志伟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车建明。”原、被告未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借款未予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车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和21个月的利息10584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车建明承担。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伟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64元;二、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向被告出借了210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因就未能证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依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888元;依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16元;依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20160元,合计222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利率的规定及利息的计算是核心问题,也是法律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口头约定利息的,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口头利息约定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律保护的年利率为24%,超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属于自愿履行范畴,不能请求返还;如果尚未支付该部分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