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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岩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黄绍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05 11:12

关键词:质量问题、举证责任

案号:2017)云2801民初3121号

 

【裁判要旨】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对房屋质量存疑,应当通过举证或向法庭申请房屋质量鉴定等方式承当其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订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农村自主用房。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楼房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18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竣工于2014年8月25日。合同第六条对工程建筑材料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支付50000元,一层浇灌支付40000元,二层浇灌支付30000元,贴墙地砖时支付30000元,全部竣工后余款3年内付清。

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施工完毕,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50000元。竣工后被告接管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竣工后经双方共同测量,房屋建筑面积171.1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201921.6元(1180元/平方米×171.12平方米)。

施工期间按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应计工程款(即超出合同约定价格的部分)5455元,施工期间被告自行购买的灯具费用115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622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6226.6元。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3年内付清,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余款56226.6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村建房款56226.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岩某辩称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出现房屋屋顶漏雨等问题。原告所安装的部分门、窗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工程款5608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判决后,原 、被告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房屋建设完工后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对于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均予以认可,且上述增加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材料均系被告自行挑选,并同意安装。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所安装的工程材料非其本人自愿选择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56085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未能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