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原告王宏光诉被告刘宝寿、范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杨志强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01 09:12

【裁判要点】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

一审裁定书:(2016)云2801民初412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被告刘宝寿、范碧凤原为夫妻关系,并在老挝勐醒县种植香蕉,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末,连续向原告购买农药用于香蕉种植,农药款共计138794元,由于当时资金缺乏未支付农药款,2016年5月偿还原告47050元,尚欠91744元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刘宝寿、范碧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卖香蕉时将余款支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刘宝寿、范碧凤仍未还款,维护为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寿、范碧凤偿还拖欠的农药款9174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宝寿、范碧凤连带赔偿原告因索赔与诉讼费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餐饮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宝寿、范碧凤承担。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驳回原告王宏光的起诉”的裁定。原告王宏光未上诉。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未能证明原告王宏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王宏光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法院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起诉经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但原告坚持要求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