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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1-07 09:11


 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45号

【裁判要旨】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两种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好区分,但是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两种法律关系做出严格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12月31日,原告雷某某与蒋某某等人到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做木工家具,约定工资是计件发放,蒋某某等人的工资由原告雷某某发放。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为原告雷某某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意外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6年10月12日,原告雷某某在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将手指弄伤,后被送至景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2016年12月31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此有承揽木工雷某某于2016年3月至12月31号前在景洪濠泰红木做承揽木工家具,以每件做好验收付款,合计承揽款185950元,于2016年12月16号以前结款119178元,余款46775元,其中押金20000元,总余承揽款66775元,雷某某在10月12号在工作中不慎将手指弄伤,医药费5964元由濠泰公司垫付,蒋某某是雷某某所请工人,于11月26号手指弄伤,全部医药费26850元由濠泰公司帮垫付,总计濠泰垫付医药费32814元,不带濠泰送蒋某某去返路费5000元左右,住明,此由濠泰垫付医药费已经由我公司买的保险中打入雷某某帐上5964元,蒋某某帐上23810.32元,共计29774.32元,此款作为承揽木工家具款66775元中扣除,(其中没报销款今后和雷某某商议),现濠泰公司应补雷某某承揽木工家具款37000.68元,此款已经打入雷某某农行卡上,雷某某2016年在濠泰公司所作承揽木工家具活全部结束。厂长:贾某甲 情况属实  濠泰红木:张某某 已收到濠泰红木承揽木工家具款185950元整  已结清2016年12月31号雷某某 ”,附濠泰红木承揽木工结算表一份。

2016年11月7日,经雷某某自行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7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94.5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云28民终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雷某某与证人蒋某某受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邀请,以总计报酬185950元为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家具,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雷某某在做家具过程中受伤虽是在承揽关系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但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原告雷某某无资质的情况下,将定作家具的工作交由原告进行定作时致其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3296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658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7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3989元。鉴于被告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63989元×50%=31994.5元。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分析】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两种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好区分,但是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两种法律关系做出严格的区分。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雇佣关系的主体是雇员和雇主,承揽关系的主体是定作人和承揽人。并且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对于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以及自身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对于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和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诉讼,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受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邀请,以总计报酬185950元为被告景洪濠泰红木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家具,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属于承揽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因被告选任有过失,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