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客观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8-29 11:08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056号

【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认为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7时00分,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云JW5377普通摩托车由景洪市嘎洒镇街道向曼景保路口行驶。当行驶至嘎洒东盟国际路段时,与对向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S9767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那某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280100S201503034号认定:何某某负同等责任;那某某负同等责任。同日,那某某因伤被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登记为“未知名”,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产生住院费用19528.73元,门诊费128.42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产生住院费用38256.3元。

根据原告那某某儿子那某的申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 [2016]法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那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那某某左颞枕顶部颅骨缺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那某某偏瘫,伤残程度构成二级。那某某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构成三级;那某某左颞枕顶部颅骨大部分缺损行颅骨修补术的全过程,依据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1)材料费;金属钛网三维15000元、钛钉110元×42颗=4620元,共计19620元;(2)手术费、住院及治疗费7000元(3)钛网电脑塑形2000元;综上所述,那某某左颞枕顶部颅骨修补术共需费用28620元;需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180日;那某某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总分值在20分,自理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需他人护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并产生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那某某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其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嘎洒供销社,发证机关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有效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其父亲刀某荣,出生于1947年4月5日;其母亲彭某秀出生于1946年12月13日,均为农村户口。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云JW5377普通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普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那某某已得到120000元的保险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赔偿了原告那某某6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那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84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483450元。

二、驳回原告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是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因本案原告那某某受伤较严重,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三级、十级伤残,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民事赔偿应当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程序认定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事故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另一方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根据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云JW5377普通摩托车与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S9767普通摩托车相撞,二辆机动车均为普通摩托车,二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某作为云JW5377普通摩托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那某某驾驶云KS9767普通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云JW5377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某某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那某某已得到云JW5377普通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云JW5377普通摩托车所有人,虽无证据证实云JW5377普通摩托车是被告王某某租赁、借用或买卖等情形被被告何某某驾驶,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的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足赔偿部分,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那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068900.4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对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某某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云JW5377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普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那某某已得到120000元的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即鉴定费等费用948900.41元(1068900.41-120000),由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那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何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那某某各项费用474450元。鉴于事发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那某某支付了6000元,故被告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845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院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判定相关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判决的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认为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是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因本案原告那某某受伤较严重,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三级、十级伤残,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程序认定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事故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另一方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根据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故本案应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