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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莽萍诉被告白洪梅、韩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 :杨志强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8-29 11:08

【裁判要点】

处于离婚状态下的夫妻一方对外借贷,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结合借款金额、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情况全面查证。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6)云2801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7)云28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白洪梅、韩林卫原系夫妻关系,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判决二被告离婚。2015年6月16日,被告白洪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白洪梅的哥哥白洪江,并由白洪江将200000元汇款给白洪梅。白洪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利息为28000元,该借款用于偿还二被告在民生村镇银行的到期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洪梅拒不还款,且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34367元(28000元+28000元÷365天×83天),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判决被告白洪梅、韩林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莽萍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宣判后,被告韩林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提出上诉,2017年7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白洪梅、韩林卫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之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约定,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虽借据上仅有被告白洪梅的署名以及捺印,但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年利率为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为24%的范围;且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4%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00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息28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评析】

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外部债权人和未举债的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避免夫妻夫妻逃避共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夫妻一方联同债权人要求对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区分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债务后主张另一方分担共同债务和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共同偿还债务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举债用途论”或“内外有别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本案系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白洪梅与韩林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