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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作者 :曾龑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8-16 09:08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李祥玉诉李太明合伙协议案

内容摘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当事人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法庭,电话0691-2730223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一、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三、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449号

四、基本案情

原告彭忠华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进货后与被告合作,约定由原告出资购货,被告负责销售,货物销售后除去成本,利润、损失双方平分。2016年8月28日原告发现货物大部分被被告拉走,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出具调解书后便躲避不与原告清点、结算。经清点被告拉走的货物价值29719.75元。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719.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太明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李太明与李祥玉在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表示双方按此前协议继续生意合作,李祥玉出资购买副食品货物,李太明负责销售,利润、损失平摊,四次购进的副食品货物全部售出。协议书还载明其他事实

五、裁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云280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祥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李祥玉未上诉。

六、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书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合伙问题。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做生意的情况,双方在公安机关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前完成过货物销售行为。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表示被告拉走货物未清点结算,既没有提交被告拉走货物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双方清点结算货物的凭据,且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缺乏证据印证,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无法核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七、案例注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原告主张合伙关系成立,并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调解协议,协议中有原、被告签名并载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主张与证据相互印证,第一阶段的举证责任完成。另一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对合伙款项的举证残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没有被告签名或被告签名的手写单据中没有记载货款金额和单据用途,证据既未显现被告签字认可进出货,也未显示货物价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取货物和货物价值便无法确认,第二阶段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第二阶段的举证作为原告诉请的核心支撑,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时候,对应的案件事实因缺乏证据依据无法确认,产生的不利裁判结果便由原告自己承担。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这要求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就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对应的举证和说明。因为证据是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明情况下做出裁判的依据,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属于诉讼上的风险,当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应事实的时候,待证事实在诉讼中就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便可能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