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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校园受伤,谁该担责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7-07 17:07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高雪芹、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健康权纠纷

 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169号

【裁判要旨】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马某某和高某均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239班的学生。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在校园内定期、经常性的对全校师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宣传。2016年1月5日下午课间,马某某用不文明的语言说高某,高某追马某某,在追逐过程中,马某某被高某推了一下,导致手杵墙壁时手腕受伤,经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马某某左腕关节正侧位示:左侧腕关节软组织稍肿,桡骨远端背侧骨皮质皱褶,未见明显错位,腕关节未见脱位。诊断印象:左侧桡骨远端青枝骨折。次日,马某某继续到校上课,在上课休息期间同同学打篮球,2016年1月18日,马某某的手臂肿胀,经送西双版纳农垦医院医学影像科DR检查:左侧桡骨远端骨骺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520.84元,医疗保险报销4009.94元,自行支付4510.9元,门诊花费1080.6元。

2016年5月3日,经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自行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马某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马某某在发生本次事件时,年满12周岁。高某在发生本次事件时年满12周岁,其父亲和母亲已离异,其母亲高雪芹为其法定代理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雪芹赔偿原告马某某25088.7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7088.7元。

二、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赔偿原告马某某12544.3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544.3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马某某和高某在发生本次事件时均年满12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的侵权行为导致马某某受到伤害,应当由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雪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高雪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平时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尽到了部分安全教育责任,但在马某某和高某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导致马某某受到伤害,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某某在手臂受伤后,未注意休息、治疗,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其损伤扩大,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高雪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允景洪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