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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损害 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景洪南亚风情商务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6-01 17:06

关键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631号

【裁判要旨】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某受被告景洪南亚风情商务酒店的经营者邹春花雇请,到该店工作。2015年12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打扫酒店第五层走廊玻璃时,玻璃掉落将原告张某某的左手割伤,后被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2015年12月18日,经原告张某某委托鉴定,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0日。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张某某委托鉴定,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达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庭审后,被告景洪南亚风情商务酒店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锦司【2016】临评字第18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景洪南亚风情商务酒店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91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9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景洪南亚风情商务酒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酒店设施未尽到认真检查的义务,缺乏有效的管理与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即擦玻璃时,玻璃脱落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擦玻璃时未注意,致使自己受伤,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景洪南亚商务酒店承担70%的责任。

综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损失48450.8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景洪南亚风情商务酒店承担70%的责任即48450.85×70%=3391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