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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取 个人不免责——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宣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6-01 17:06

关键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093号

【裁判要旨】

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借记卡刷卡消费中的两个必备因素,原告与被告对自身的责任均疏于履行,原、被告双方均不免责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宣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普通借记卡,卡号为6222022509000791986,并开通网上银行对外转账、电子商务、手机银行等服务。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宣慰支行变更该卡为灵通卡普通卡(磁条+非接触+IC,卡号为6212262509000638633。原告张某某在办理卡号为6212262509000638633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付何某某使用。2016年10月19日,何某某在使用该卡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经查询后得知,银行卡内的钱于2016年10月19日12:05时POS支出348320.08元,12:13时POS支出234.25元,12:41时ATM查询支出4元,12:42时ATM取款174.16元并扣除手续费14元,至12:42时止卡上仅剩余额32.08元,储蓄卡内共计:348778.57元的存款被位于香港的POS机分次刷取,16时53分,在ATM现存入100元。2016年10月19日19时27分,何某某向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报警,2016年10月22日,景洪市公安局对何某某银行卡被盗刷一案立为诈骗案件侦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宣慰支行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存款损失174389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从被告处开户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使用借记卡刷卡消费,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有效合法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密码。在借记卡刷卡消费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其银行卡被刷及取走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该事实表明,涉案消费并非是原告使用及被告发放的借记卡所为,而是由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原告借记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所为,被告作为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借记卡刷卡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在本案中,原告对以自己的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何某某使用,存在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被他人得知,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鉴于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借记卡刷卡消费中的两个必备因素,原告与被告对自身的责任均疏于履行,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各负50%的责任,即348778.57元×50%=17438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为活期存款,被他人支取后仅造成了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2016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