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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田故意伤害一案

作者 :刑二庭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4-26 17:04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6日16时许,刘仕红在景洪市普文镇曼飞龙村委会联合村村口收购香蕉时,因收购香蕉的事与被告人向大田发生争吵,被害人李志芹前来劝架。当矛盾激化时,被告人向大田顺手拿起旁边的竹棒向刘仕红打去,结果竹棒打在前来劝架的李志芹右手腕处。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志芹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大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大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大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被告人向大田主观上要打击的对象目标是与自己发生纠纷的刘仕红,但客观上是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志芹打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受害人李志芹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由于被害人的伤情已经达到轻伤一级,被告人向大田在本案中并不因打击对象的错误而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被告人向大田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