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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汤某诉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4-24 10:04

案件名称:2016)云2801民初4238号原告黄某、汤某诉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情况:

1、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38号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黄某,女。

原告:汤智敏,男。

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智方,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4、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西双十贰层商品房一套,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并交纳了相应办证费用。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没有将房屋证书办理下来,经原告多次催办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2)案件处理情况及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汤某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于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办证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负有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代办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但在办证过程中,原告应当按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资料。鉴于被告承担的是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申报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60日内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房屋贷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代原告黄某、汤某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位于景洪市茶博园酒店区第4幢第XX层X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黄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3)编后语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通过向购房者出售房产实物而获取利润的组织,对购房者的权益维护是开发商的责任所在。购房者在生活中常碰到开发商不履行合同约定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形,开发商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不但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自身企业形象。作为负责人的企业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不但有益于购房者权益的保障也是认真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