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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为何不构成重婚罪?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1-01-20 16:01

 

案情

自诉人朱水平,江西省吉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谨,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干花,江西省吉安市人。

辩护人刀春华,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清国,四川省金堂县人。

辩护人李鸿斌,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重婚

自诉人朱水平与被告人曾干花于1997年9月11日在江西省新干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儿子朱亚雯。2000年自诉人朱水平与被告人曾干花到景洪市打工,2005年认识了被告人黄清国,被告人曾干花与被告人黄清国发生过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曾干花与他人生育一子朱小文。2010年8月24日,自诉人朱水平以被告人曾干花、黄清国犯重婚罪为由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审判

受理后,景洪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后,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为了证实事实存在和主张成立,自诉人朱水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曾干花的婚姻关系。2、付水香、邹春华、刘春红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曾看见被告人曾干花和黄清国在一起买菜、逛街,看上去关系亲密,并听曾干花说朱小文不是朱水平的亲生儿子。3、被告人曾干花2005年12月20日、2006年8月29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8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6日的日记,证明被告人曾干花与黄清国关系亲密及朱小文系二被告人所生的事实。4、西双版纳州妇幼保健院儿童生长发育报告单,证明朱小文的出生时间。5、门诊检验单,证明在被告人曾干花的家里找到黄清国的检验单,系曾干花陪同黄清国去检查的。6、缴费清单,证明黄清国为曾干花缴费的事实。7、通话清单,证明曾干花与黄清国通话密切的事实。

被告人曾干花及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曾干花与被告人黄清国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没有同居,朱小文不是被告人曾干花与黄清国生育的,曾干花还与其他人发生过关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曾干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曾干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自诉人为打击报复才提起自诉。2、司法鉴定书,证明朱水平经常殴打曾干花,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法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朱水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干花与黄清国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干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人黄清国及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自诉人先认识黄清国,曾干花说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存在问题,朱水平同意其与其他男人接触,曾干花与黄清国有过不正当关系,但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诉人朱水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干花、黄清国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故自诉人朱水平指控被告人曾干花、黄清国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干花、黄清国无罪。

 

评析

本案中,法官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曾干花、黄清国是否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有四个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纵观本案事实,法官最终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自诉人既然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就必须提供能证明其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二被告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法官亦不可能根据这些证据来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如果法官认定重婚事实不存在,就应当判决二被告人无罪。而本案的二个被告人的行为仅仅只是有过性关系而已,并非已经公开同居或公开称为“夫妻”,这种行为属于社会公德范畴,虽然应受到指责,但并不具备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