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词:保证期间 、驳回诉讼请求
案号:(2016)云2801民初882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以万达工程未完工,需要支付民工劳务费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内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被告李某自愿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还款,故原告孙某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18个月的利息21600元,并由被告李某负担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孙某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1600元系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以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判决后,原 、被告未提起上诉 。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孙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罗某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