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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过失 医院担责——原告刀某某诉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1-21 15:01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70

【裁判要旨】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刀某某因“摔伤头及右膝部致疼痛、流血、活动障碍3小时”于2014310日入住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当天行“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2014430日再次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右小腿上段坏死组织清除术”,201562日行“右胫骨上段切开钢板螺钉取出术”。

201495,因刀某某对景洪市人民医院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持有异议,与景洪市人民医院共同委托西双版纳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医学会作出西医鉴字【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一)刀某某右小腿中段以下缺失。(二)根据病历资料、双方的陈述,经专家组讨论后致认为,景洪市人民医院在为刀某某提供医疗服务时违反以下诊疗护理常规:1.术前检查不完善(未作相关检查),未发现有血管损伤;2.诊断不全,血管损伤未诊断;3.术后第1天发现肢体缺血,循环障碍,未做相关检查及处理;4.术前术后沟通不到位。(三)上述违反的诊疗护理常规与刀某某肢休坏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四)刀某某右下肢损伤严重,有血管损伤,导致肢体坏死,是截肢的主要原因。出具结论为:刀某某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景洪市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

2015422,云南省医学会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5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一)景洪市人民医院在为刀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对刀某某术前检查不完善,未及时发现刀某某外伤后已有血管损伤;2.术后第一天已发现刀某某肢体有循环障碍,但医院未做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且处理不到位;3.医院在刀某某手术前及手术后与刀某某沟通不到位。(二)刀某某外伤后右下肢损伤严重,是导致其肢体坏死的主要原因。(三)景洪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刀某某肢体坏死、截肢之间也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四)景洪市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对刀某某肢体坏死、截肢负有次要责任。出具结论为:刀某某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景洪市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

2016414,原告要求对景洪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病情现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一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关于景洪市人民医院对刀某某的医疗行为的评价:1、根据术前检查情况,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2、术后第一天已发现肢体循环障碍,但认识不足,仅给予搞凝、活血化瘀常规治疗,未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导致处理不及时、不到位、存在过错。3、医患沟通不到位。(二)关于患者刀某某病情的评价:患者刀某某入院时右下肢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严重。综上所述,患者刀某某外伤后右下肢损伤严重,与基疾病的转归存在关系,但术后医方已发现肢体循环障碍仍未及时、到位处理,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是导致患者肢体坏死、截肢的重要原因,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产生鉴定费4300元。

经刀某某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刀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六级;刀某某行组件式小腿假肢安装、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需费用111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刀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4797元;二、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刀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处就医,由于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原告病情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并经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且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洪市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根据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由景洪市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由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景洪市人民医院主张要求按照原有的二份鉴定意见所记载的内容,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原告有权选择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院支持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有关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