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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志勇、郝宇佳、张家彬

作者 :尹漓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01-03 11:01

【基本案情】

2015420左右,被告人芦志勇、郝宇佳、张家彬三人来到景洪市,并在他人介绍下入住景洪市世纪金源望江苑91单元104号房。201557204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被告人芦志勇、郝宇佳、张家彬共同居住的景洪市世纪金源望江苑91单元104号房进行搜查,并在被告人郝宇佳居住的卧室内衣柜抽屉里查获两把疑似枪支和100发疑似子弹。被告人郝宇佳、张家彬当场被抓获。2015527日,被告人芦志勇被抓获归案。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号枪支由美国SMITH WESSON史密斯威登公司生产的9.00mm转轮制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制式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送检的2号枪支由意大利BERETTA伯莱塔公司生产的7.62mm制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制式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501号子弹认定为9.00mm制式手枪枪弹;502号子弹认定为7.62mm制式手枪枪弹。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伯莱塔制式手枪提取的擦拭物检测出与被告人张家彬血样STR DNA分类型相同DNA物质;送检的史密斯威登转轮制式手枪提取的擦拭物检测出与被告人郝宇佳血样STR DNA分类型相同DNA物质。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是由每个具体的犯罪情节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志勇犯罪的证据只有其前四次供述,且芦志勇后四次供述及庭审中均翻供,且鉴定机构对枪支擦拭物做的DNA鉴定也没有检出有芦志勇;公诉机关对张家彬的指控也是证据不足,本案只有枪支擦拭物DNA鉴定上检出有张家彬,但张家彬至始至终都供述他是打扫房间时在郝宇佳卧室抽屉里无意发现了枪支,因好奇他把玩过枪支。所以,能够合理解释为什么枪支上擦拭物DAN鉴定能够检出有张家彬。同时,同案被告人郝宇佳至始至终都说枪支是他独自去缅甸小勐拉赌场买来的,没有告诉过任何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志勇、张家彬也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宇佳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制式枪支二支、制式手枪弹1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志勇、张家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芦志勇的辩护人提出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郝宇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宇佳的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做出以上意见后与检察院进行沟通后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8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证据事实不清或查清证据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时,应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即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同理,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应本着刑罚解释的谦抑性,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定罪量刑。基于公安、检察机关的侦察能力、执行能力与被告人私立救济力量有限的比较与考量,当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达到消除合理性怀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具言之,在刑罚适用时的体现:一是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二是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三是从重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四是无法确信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应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五是当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时,按照就低不就高规则来认定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