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案例评析)

作者 :杨志强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9 15:12

?

——修某诉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词:借款、借条、利息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96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未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对合同借款期间未明确的利息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81日,被告阿某向原告修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81日起至2014111日止的3个月,并表示被告阿某担保1000株胶树,但对利息数额并未明确约定,只约定每月1日还清利息。原告修某在协议签订当天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阿某后,被告阿某即在当天返还给原告修某150002014125日,被告阿某在该借条上标注借到196500元,保证20141215日还清。被告阿某至今未向原告修某支付其他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某支付欠款1350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欠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其欠原告150000元,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借给150000元的当天即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虽表示该款系好处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13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并未约定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索借款期间的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无法核实其诉请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