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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志仙与被告景洪博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案例评析)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8 09:12

 

       

 【案号】

一审案号:2015)景民二初字第699

二审案号:(2015)西民二终字第212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同时签订若干份内容存在矛盾的合同,若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就适用哪份合同进行选择。

【案情】

原告高志仙。

被告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誉公司)。

2014124,原告高志仙和被告博誉公司因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事宜分别签订《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回迁安置方式和面积、面积差异处理办法、搬家奖励、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而《补充协议》中则补充约定了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现有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的0.2的奖励,被告为原告拆除门墙、防盗笼、柜子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有最新补偿协议方案,双方则按照新方案履行协议。高厦源代原告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同日,因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补偿方案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不回迁,被告同意支付13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补偿金包括回迁新房补偿、原告自建房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一切补偿费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65万元,余款待原告腾空房屋,并向被告移交房屋和房产证时,被告立即再支付65万元。201412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证,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勐养粮食供销公司住户高志仙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景房权证景字第00017300]。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补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高厦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审判】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志仙和被告博誉公司于2014124日签订的《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上虽为原告之子代其签字,但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为原告,故《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协议》的内容对《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双方也实际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有最新补偿协议方案,双方则按照新方案履行协议的内容,《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已被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所变更,故原告要求确认三份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仅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已经履行了移交房屋和交付房产证的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余款待原告腾空房屋,并向被告移交房屋和房产证时,被告立即再支付余款65万元”的内容,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补偿款中应扣除东立10万元的借款,因东立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告未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东立的借款可以在补偿款中进行扣除的情况下,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在《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已被《协议》所取代,原告并没有采取回迁安置方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售价的20%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志仙与被告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12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志仙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余款65万元;三、驳回原告高志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高志仙负担2600元,由被告景洪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之后,原告高志仙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1、原告高志仙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签订的《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协议》是否均为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志仙和博誉公司于201412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从三份协议内容可以确定,《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是对高志仙回迁安置补偿进行约定,而《协议》则是高志仙不回迁由博誉公司对高志仙给予补偿而进行约定,显然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由高志仙选择适用。从本案看,高志仙已经选择适用《协议》且收取了博誉公司65万元的补偿款,在高志仙选择适用《协议》的同时《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就已经自动解除,高志仙就不应再选择对违约责任要按《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来主张权利,故对《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已无确认其效力的必要。一审仅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无不当。2、博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高志仙支付违约金2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志仙已经选择适用《协议》要求博誉公司对其不回迁进行补偿,高志仙就不能再按照双方关于回迁而签订的《景洪市勐养粮食供销公司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主张违约金。在《协议》中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高志仙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损失的任何证据,因此高志仙要求博誉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高志仙负担。

【评析】

 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常常存在就某一事项签订若干份合同,若合同内容存在矛盾不能同时适用亦不能进行交叉适用时当事人应当就适用哪份合同进行选择。而当事人作出相应的选择后其余合同就应自动解除,当事人不能要求内容存在矛盾的合同进行同时适用或交叉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