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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杰、刘子君盗窃案(案例评析)

作者 :陈美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3 17:12

 

-----对实施盗窃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途中巡逻民警因其形迹可疑进行盘查供认罪行的,是否认定自首的分析

【案号】

一审案号:(2014景刑初字第587

二审案号:(2014)西刑终字第168

【裁判要旨】

二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共同实施盗窃一辆摩托车后又准备共同将该摩托车推至其中一人住处藏匿,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且发现摩托车无车锁,有被盗痕迹,便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是否认定自首。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嘉杰、刘子君

20147142130分许,被告人李嘉杰、刘子君经过商量准备共同盗窃摩托车,二被告人窜至景洪市佳苑小区停车棚,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文林停放的一辆车牌为云KX8876号的黑色标志牌QP80T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共同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推至景洪市情人桥旁的岔路口时被景洪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该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文林。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80元。

【审判】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嘉杰、刘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系简单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同时辩护人魏涛还提交了被告人刘子君到昆明普瑞眼科看病的发票及相关材料,提出被告人刘子君有眼疾应系本案的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子君不服,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刘子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子君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规范的基础上,对二被告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所提对刘子君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是否认定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二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因缺钱花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案发当日930分许,由李嘉杰负责“望风”,刘子君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将摩托车窃取得手后又商量将该摩托车推至刘子君的住处进行藏匿,途中由李嘉杰推摩托车,刘子君坐在摩托车上二人共同行至景洪市情人桥地段,22时许,被巡逻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就对二人进行盘问,并发现二人推着的摩托车没有钥匙,十分可疑,便将二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二被告人便如实交代了罪行。二被告人在盗窃财物得手后仅相隔半小时左右就被查获,实际也是“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的过程,因此被告人刘子君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应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不能一概而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交代犯罪的都认定为“自动投案”,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驾乘的交通工具是否就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品或者就是赃物,若有此情况即使如实供述罪行的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只能认定为刑法67条第3款规定的“坦白”,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