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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伟非法持有毒品案(案例评析)

作者 :刑一庭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3 16:12

 

【案号】2015)景刑初字第262

【裁判要旨】

【案情】

被告人李建伟,曾用名李红兵,男,199615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新生村委会大田上组31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1230日被刑事拘留,20151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0141229234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便民中心工商银行门口发现被告人李建伟形迹可疑,便上前对其进行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的“益达”塑料瓶内及外衣左侧口袋烟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净重19.75克。

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144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审理】

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144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检查笔录、物证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建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建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

【评析】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建伟明知红色药片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还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依据以上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