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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海盗窃案(案例评析)

作者 :刑一庭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3 16:12

 

【案号】2015)景刑初字第403

【案情】

被告人车海,男,197752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播掌村6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3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01532811许,被告人车海窜至景洪市大兴量贩超市旁耐克服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奔的牌TDR021Z超标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云K12673,车架号099120120204717,发动机号48V1203 00192)盗走。在推行了十余米远时,被巡逻的民警以及失主李萍抓获。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海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李萍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车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车海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车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建筑物上和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是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车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依据以上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