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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刀刺他人致重伤 法院依法判刑又判赔

作者 :艾相宰 许梦铭雪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8-30 08:08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伤害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514233.7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陶某等人从景洪市某帝豪KTV量贩喝酒出来,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和金某某等三人也从帝豪KTV量贩喝酒出来,在KTV量贩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肢体碰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刺中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并逃离现场。通过协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于当天下午18时许,在思茅区恒丰宾馆306号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锐器刺击形成特征。头部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出血,脑肿胀,脑疝形成。行两次脑血肿清除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失语;右侧偏瘫,肌力约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为此,被害人李某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128天,共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共260001.24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四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80天;自理生活能力部分丧失,需他人护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0月10日,经普洱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李某某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使用管制刀具致伤被害人李某某要害部位,造成重伤,伤残四级,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损失,故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请求为:医药费26000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2562元、残疾辅助器械轮椅费670元、转院包车费6000元、护理费180400元,合计514233.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