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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6-21 10:06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深化和落实,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得到了遏制。但是,因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而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在有些地方依然突出。当农民工采用过激的行为讨薪方式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成了无奈的最后手段。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2017年,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结的涉及农民工民事案件中涉及拖欠工资类案件88件,占73.33%,其余均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存在四个特点:一是拖欠工资类案件以共同诉讼案件为主,原告多为进城务工、组织分散、以同乡、同村为单位的小团体,带有较为明显的群体性。二是原告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权益受损或不知情或不知如何获得救济。三是大量案件存在被告(多为包工头)利用农民工的文化缺陷恶意拖欠、克扣工资最后结算时携款外逃的情况,农民工事后补救成效甚微,导致其讨要工资方式激烈极端,易激化矛盾,严重冲击社会秩序。四是案件涉及面广,虽然每个当事人的标的额不大,但诉讼总标的额较大。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一是用人单位否认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二是用工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或工伤赔偿;三是涉及到建筑工程方面,层层分包,农民工受伤时相互推诿,赔偿不到位。

  一、案件审理难点

  (一)因用工主体复杂,致对被告主体资格确定难。近年来建设领域拖欠工资案件中,有80%以上涉及工程违法分包或挂靠,“分包”、“转包”及个人挂靠成为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很多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有的甚至专门实行劳务分包,让包工头自己去找工人,致大量不符合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设工程市场;有的是个人借用其他单位资质,实际承建纯属个人行为。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或挂靠,使得劳动关系趋于复杂化,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级承包人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相互推诿扯皮,谁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其次,有的承包主体在工程施工期间有住地、管理人员,但工程完工后,管理人员离开施工地,组织机构撤离。有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通过有关部门在较短时间内将原单位注销或撤并后,在异地成立新公司,致使农民工自己都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甚至农民工根本搞不清其中转包、分包情况;另外,在用工时很少有签订书面用工协议,部分即使签订了协议,很多出现盖章、签字等手续不全,更严重的是用工主体弄虚作假,在协议中签的单位名称到工商部门根本就查不到。以上种种原因,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分不清责任主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要花费大量精力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多次。 
  (二)劳动用工手续不完善,致审理中证据查找难。首先,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劳动争议诉讼中,很多原告因对劳务报酬等方面缺乏相关书面协议或劳务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期限、量化标准等缺乏相关书面依据,在主张权利时很被动。其次,农民工的劳动工时主要由承包方记工为主,由承包方或雇主计算工程量、制作持有结算书,劳动者本人在整个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另外,法院查证难,部分农民工当事人的诉讼中仅有主张而无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双方各持已见,法院无法及时查清事实;有的经较长时间自行索要或经多个部门处理无效后才起诉,历时较长,证据灭失,证人难寻,证言失真,使法院查证更加困难。 
  (三)由于对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救济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在法院裁判中适用法律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法律,又涉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不相配套,或者有的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增加了难度,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用了不同的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按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一年,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一年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两年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工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四)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用工单位有意缠诉,致该类案件调解难、快速结案难。农民工经多次讨薪无果到法院起诉,并且在诉前讨薪中经历了种种困难,往往至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非常大;加上作为被告的用工主体处于经济强势地位,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工往往是官司打不起、时间拖不起。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较小;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农民工,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 

  、处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原则

  (一)加大法律宣传,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对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法制宣传力度,完善涉及农民工群体性纠纷的预警和处理机制。通过巡回审判和普法活动等多渠道了解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线索,引导其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并给予相关诉讼指导和风险提示,避免矛盾升级。

  (二)区分情况,正确对待“先裁后诉”规定。对以工资欠条为据直接起诉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的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受理;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诉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赔偿的,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支持诉请;对农民工只要求无资质的承包人赔偿的,经释明仍不请求发包人赔偿、不要求工伤认定赔偿,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按民事案件受理。

  (三)整合审判资源,充实涉农案件审判力量。指定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审判人员组成劳动者权益保护专业合议庭,专项审判涉农案件。对群体性纠纷及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案件,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及时上报,积极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四)开辟涉农案件绿色通道,审理突出“快”字。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尽量适用简易程序,缩短审理期限;对依法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推行简易审方式,快审快结,减轻诉累,并避免诱发不稳定因素;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对建设单位或承包商拖欠工程款导致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包工头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的,视为涉农案件受理。

  (五) 加大调解力度,使农民工的权益得到实现。一是全程调解。对有调解基础的,启动庭前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及时安排开庭,在开庭过程中加大调解力度;对矛盾尖锐的,从缓和对立情绪入手,稳定农民工情绪的同时积极做好被告的疏通工作,通过讲理释法让其正视问题,抓住时机力促达成调解。

  (六) 落实司法惠民,降低诉讼成本。除依法减缓免诉讼费,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可免除申请人担保义务,直接裁定;对因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农民工或承包人申请,可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部分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