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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 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普文中心人民法庭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0-07-05 16:07

 

5月6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普文人民法庭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克里、克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亚东、郭天明人民币15000元;被告克里、克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克里、克三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被告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大寨村小组在人民币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景洪市勐龙镇大寨村小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大寨村小组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克里、克三追偿。被告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景洪市勐龙镇勐宋村委会大寨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亚东、郭天明人民币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克里、克三签订《承包轮歇地合同》,合同盖有勐宋村委会、大寨村小组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克里将其位于勐宋“么它角”(地名)的轮歇地以15000元转包给二原告。经被告勐宋村委、大寨村小组盖章同意后,二原告遂支付了尾款10000元。同时,被告勐宋村委会收取了600元的费用。2009年7月3日被告克里、克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告克里、克三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本案审理时,被告克里、克三未退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勐宋村委会、大寨村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属于出具虚假权属证明,以及原告张亚东、郭天明的损失是否基于对前述二被告出具的虚假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本案中前述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二原告的损失发生与前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前述二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克里、克三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在虚假权属证明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纵观本案,前述二被告在明知讼争土地并非属于勐宋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在原告张亚东、郭天明与被告克里、克三签订的《承包轮歇地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勐宋村委会主任老二收取了600元的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克里、克三已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遂支付余款10000元。从前述情况看,前述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出具虚假的权属证明,直接导致被告克里、克三实施犯罪,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对此前述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在其所出具的虚假权属证明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克里、克三的刑事处罚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故对原告张亚东、郭天明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勐宋村委会、大寨村小组自愿返还二原告人民币六百元的主张,属于前述二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