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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送达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 :赵迎开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9-14 17:09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工具的日益科技化及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增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送达由此也面临着更多更新的挑战与机遇。对送达制度所存在问题进行总结与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点建议。

一、 我院送达方式

我院的送达方式包含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6种方式;我院民事案件中直接送达所占比例最大;理论上我院更倾向于优先使用直接送达。

二、 当前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

1、邮寄送达

1)投递时无法找到当事人。有很多情况下,受送达人已经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但通过法院专递邮寄时,退回的信件会注明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此时,就需要法院首先到相关地方了解,查找出新的地址后才能安排送达,对送达工作也产生不利影响。

2)当事人家人选择拒收。因在邮件派送时,当事人并未在家,而其家人见是法院专递,经常选择拒收。而邮递人员仅受法院委托代为送达文书,但其本身并非送达人本身,故在面对受送达人家人拒收的情况时,只能退回法院,由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安排送达。

3)投递信息反馈时间较长。法院通过快递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往往需要2、3天才能到达受送达人处,但有时邮局的相关回执并未能及时退回,而网上信息录入也不及时,使得法院在邮寄完材料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收到材料,不能确定庭审是否能够正常进行。

4)送达成本较高,承担主体不明确。法院专递属于特快专递,费用相对较高,消耗数量也并不少,而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也长期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2、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最为直接、稳妥的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的同时可以以让当事人直接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作为后续审判工作中的送达依据。然而在实践中,直接送达方式适用较少,同时成功率也较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浪费大量的审判资源。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每次送达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往返时间常常也需占用小半天时间。往往送达人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却无法取得良好的送达效果。 

2)送达地址不明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送达地址大多为被送达人的户籍地,而从实践中可以发现,由于人员流动过大,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这就导致了送达人员对于被送达人的实际居住地址根本无迹可寻。 

3)受送达人恶意逃避。在直接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一旦看见是法院工作人员上门,往往采取拒接电话、拒不开门等方式,更有甚者是受送达人本人接受却谎称并非本人,以此恶意逃避送达,而法院对于受送达人此类恶意行为却缺乏必要的强制制裁手段。 

4)协助义务人不配合。一种情况是,协助义务人不愿配合法院工作。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不在家的,可以由同住近亲属代收,而同住近亲属作为送达协助义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有时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为被送达人“掩护”

3、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对直接送达存在困难和障碍时的补充方式,但法律对于留置送达从送达条件、程序、辅助人员等多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使其在实际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留置送达在实践中运用存在难点。 

1)基层组织到场见证难以操作。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项义务性规范,该项义务只约束送达人员,而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是否到场见证往往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的高低。而现实中,基层组织常常无暇顾及送达人员提出的配合和协助要求,或者就抱着事不关己或者不愿意得罪人的态度敷衍了事。 

2)视听资料入卷难度大。视听资料记录送达过程往往要求较严格,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居住于此地;②送达人已经向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交付送达文书,但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或拒绝在文书上签字盖章;③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居住地。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单纯照片很难做到。而且有些恶意规避诉讼的当事人,送达人员连其家门都进不了,更不用说将材料留置于其居所了。同时也有这样的情况,受送达人的家属谎称受送达人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此时送达人再进行留置送达就似乎不妥了。 

4、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但实践操作中公告送达也存在不少问题: 

1)公告送达形式化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但刊登公告的报纸专业性太强,订阅的人非常有限,在报纸专门开辟的送达公告的专版,更不会有人购买阅读。法院工作人员在剪公告报纸入卷时,在报纸上找到发布的公告都不容易,更何谈当事人。因此,公告送达的实际意义已逐渐丧失,逐步流于形式化。 

2)公告内容不全面。公告中往往只是简单的登记被送达人姓名,可能造成同名等情况,建议应当补充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同时,公告送达时,只简单的交代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在开庭日期计算,与承办法官联系上仍有诸多困难。 

3)送达时间长。通常公告案件,需要公告开庭手续和判决,公告期间为60天,加上预留给报社的登报时间,这无疑大大增加了案件的审理时间。 

5、电子信息送达。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在适用上存有许多限制,因此在现阶段基层法院民事送达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 

1)如何确定当事人同意。很多情况下,如果能够找到受送达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送达方式解决送达问题,对于需要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往往身在外地,法院仅能靠电话与其联系,这样如何确定其真实身份是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确认身份后如何固定其提供的特定系统又是一难题。 

2)实用性不高。一般无法照面的受送达人如果愿意签收法律文书,其完全可以提供送达地址,法院可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也能解决送达问题。但可能存在一些当事人,既想了解案件情况,又不愿意签收文书,如果其提供的账号不能确认为其所有,则送达与否尚且存疑。 

6、委托送达。根据《民诉法》九十一条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送达主要应用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移送交办案件的法院之间,而在基层法院之间应用极少。委托外省法院送达时少部分法院会以各种理由拒收;转交送达中法律文书基本送达,但部分转交单位(监狱、看守所)会以不代做笔录为由不帮忙做笔录,导致我院工作人员需赶赴当事人所服刑的单位开庭,导致司法资源的无故浪费。主要原因其主要原因在于:有的受委托法院有地方保护现象;受委托法院垫付的送达费用由谁负担问题规定不明;有些受委托法院本身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和精力送达。

三、针对我院送达问题提出建议

1、规范立案阶段提供被告地址

在立案阶段强化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可以规定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受送达人准确有效的地址时,由其承担送达不能及送达迟延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以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向受诉法院递交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如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存在或不准确,则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产生的费用,都应由其承担,这样既能使原告提前知悉诉讼风险,也能督促当事人自身承担起一定的送达职责,减轻法院工作压力。 

2、将留置送达标准放宽

建议在取消留置送达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性和法律意识的高低决定了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否到场见证。而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其次,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该送达的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另一方面或者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强化其义务性并明确其法律责任。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应接受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3、制裁恶意规避送达的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在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绝露面、告知住址,拒签法律文书等。在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又上诉或者不断上访,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也拖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还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树立诚信意识、完善民事诉讼送达立法、惩戒恶意规避送达的当事人,这是解决送达难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对提供虚假送达地址、恶意规避送达、拒绝签收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造成严重影响和不良后果的行为,法院有权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体现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戒。同时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那些为规避债务而恶意规避送达的当事人的制裁力度。 

4、拓宽公告送达的方式

建立统一的法院公告网,将其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唯一性和权威性;从效率上讲,公告经审判组织审批后可以当日上网,当即打印存档,永久性网上和纸面存档,对法院查询来讲,也非常方便,既节约了时间,又提高了审判效率;另外,网上公告更方便当事人查询,当事人可以一键上网搜索查询,只需输入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这或许对实现寻找当事人能起到更真实的作用。 

5、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系

可以探索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实现网上资源共享,能够方便迅速寻找当事人以参加诉讼。只有这样,才能给法院减轻送达压力,缩短办案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