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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13号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4-05-15 10:05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生黑”,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景检刑诉字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梅、李朝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景洪市嘎洒镇景洪金峰有限公司摩托车店内以购买摩托车没带钱需回家取为由,致使摩托车销售员张某某与杨某某一起骑其要购买的摩托车回南联山,后在一斜坡处,杨某某将张某某骗下车帮其推摩托,乘机将摩托车骑走。被骗摩托为一辆黑色日阳牌TN125T-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FTCJPC9C9N12019,发动机号C9012019,无牌照新车)。

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景洪市景哈橄榄坝四分场七队贺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用预先拿到的摩托车钥匙将贺某某停放在老房子内的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本田WH125T-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WBTCJ505B1012120, 发动机号11C00197,车牌照云KX3003)。

经鉴定,黑色日阳牌摩托车价值5200元人民币,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630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岩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内又故意犯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施  洪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梦诗

 

 

 

 

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