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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流程和审限管理办法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0-02-11 11:02

 

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缩短审判和执行周期,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审判流程管理

 

第一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将案件的整个审判执行过程系统地组织起来,对审判执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地跟踪管理,以保证审判执行活动的公开、高效、廉洁和有序。

第二条 立案庭是审判流程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院各类案件审判流程的管理,根据各部门报送的结案数据,每月向院领导及各部门通报一次全院各部门执行流程管理的情况,对审限即将到期的案件进行预警,并对各部门报送的结案登记卡进行结案合格审查。

审判监督庭是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督部门,根据立案庭提供的统一立案数据和月度通报、预警和结案情况,定期对审判流程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条 本院实行审限销案预警制度。

第四条 立案庭经立案审查后,决定立案的,确定明确的立案日期,以立案日期为审限开始计算时间,即可对案件审限进行跟踪。

决定立案时就可以确定适用何种程序的,按法律规定审理该程序的期限预算审限;决定立案时不能明确适用何种程序的,民商事案件按简易程序预算审限,其他案件按最短审理期限预算审限。预算的审限届至,各部门未向立案庭报送结案或对预算审限进行销案的,立案庭即可向各部门发出审限预警通知。

第五条 案件移交到各部门后,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出现法定不计审限的事由和正常特殊情况无法在预算审限内审结,或者已经能够确定适用的程序可以延长预算审限,由承办员报至本部门负责人或内勤,本部门内勤再向立案庭申报消除原定预算审限。申报可以用口头通知或列表说明的方式进行。

立案庭接到各部门的申报后,应当在立案登记表上标注原预算审限销案事由,并按照重新确定的预算审限进行跟踪。重新确定的预算审限届至,未向立案庭报送结案或对重新预算审限再度消除的,立案庭可向各部门发出审限预警通知。

第六条 申报预算审限销案时,申报人应当明确法定不计审限或出现正常特殊情况的起算时间。公告案件和报批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申报的起算时间予以扣除后,重新确定预算审限。

鉴定、管辖权异议、委托外地法院办理诉讼事项、中止审理和执行等无法确定审限销案事由和原因何时消除的案件,在进行申报后,可不重新确定预算审限,但实行一年一告诫制度,即在每年年终截止结案时间届满前三十日内,由立案庭就这些案件向相关部门和承办员发出告诫建议,由相关部门和承办员向立案庭做出事由和原因是否消除、是否已经结案的书面意见备存,并通知分管院领导留意审理进度,直至最终结案时止。除有证据证明是相关部门和承办员的原因造成不能结案的外,告诫案件只作为提醒注意用,不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指标内容。案件在告诫前,审限销案事由和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尽快结案,已经结案的,应及时申报结案手续。

第七条 立案庭发出审限预警通知后,相关部门和承办员未及时申报审限销案或申报结案的,在下一个预算审限届满之前,立案庭应当向相关部门或承办员发出审限亮牌警示通知,告知该案已超出原预算审限期间。相关部门和承办员应向立案庭提供书面材料呈报该案可以重新确定预算审限或出现了可以进行审限销案的事由和原因,由立案庭审核呈报理由是否成立。

相关部门和承办员收到立案庭的审限亮牌警示通知后,未向立案庭书面呈报的,下一个预算审限届满后,即可初步确认该亮牌示警案件为超审限案件,并通知主管院领导和相关部门及承办员。主管院领导应当责成相关部门及承办员做出合理的书面解释,并报请立案庭审查是否能够进行审限销案。

被初步确认超审限的案件,不作出书面解释并获得审限销案的,立案庭有权将情况抄送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庭在收到抄送通知后,可以采取调阅卷宗、询问了解相关情况的方式做最后确认,并写出处理意见,属于承办部门和干警违法违纪原因造成的,报送本院纪检组查处;属于责任心不强等审判业务原因造成的,报请案件评查小组确认超审限案件,并追究相关部门和承办员的责任。

第八条 立案庭在半年或年终总结前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将统一登记的立案时间、审限销案的情况、初步确认超审限的案件抄送审判监督庭进行监督审核。

本院在条件成熟时,将逐步建立局域网络监控制度。由院领导、案件评查小组、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审限进行全程监控。

 

第二章 审理期限的确认和审限管理

 

第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督促程序从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二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本院接受委托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收到起诉书(申请书)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督促程序(支付令申请)为五日内审查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的次日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局。相关部门应在收到案件次日将案件交由具体审判人员审理。

第十六条 刑事、民事案件在决定适用程序之日起五日内,将适用程序向立案庭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至迟在开庭前十日内送达起诉状,民事、行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起诉状,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

民事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举证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的指定举证期限为在本州内的证据期限为三十日,在本州外的证据期限为适用该案件的审理期限。行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十日内。

执行案件指定履行义务期限为三日内。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或公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合议庭评议,评议后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公告),但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除外。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向立案庭登记编列案号并附有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报结案件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将当月所审结案件向立案庭报结。

第二十一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 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 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期间;

(六)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七)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八)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九)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 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 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判决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委托人民法院。本院接受委托送达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 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 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 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 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第二十四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当在简易程序届满十日内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第二十八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执行延长期限的申请,应在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期内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提出意见后呈报院长审批,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决定。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二日内将上诉状连内案卷、证据移送立案庭;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应在二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一日内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二日内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收到民事、行政案件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后二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一日内移送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本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第三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申请、审批制度和程序。申请、审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准予的,应视为超审限审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院的规章制度,对严格遵守或违反本办法的审判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