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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质量管理办法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0-02-11 11:02

 

为提高审判质量,约束和规范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院立案、审判、执行的案件,应当接受案件审判质量的管理、监督、评查和考核。

案件审判质量的日常评查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判监督庭按各部门承办案件的比例对各部门审理执行的案件进行评查。

本院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小组,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评查小组成员,对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逐案进行评查。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卷宗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移转审判监督庭进行登记制表归纳评查要点,交由案件评查小组成员撰写评查意见,再由审判监督庭归总小结,并将情况予以通报。

案件评查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拟写评查意见,并按期完成评查任务。

第二条 审判质量问题分为差错责任、违法审判责任和工作瑕疵。

差错责任是指审判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范围内的责任。

违法审判责任是指违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违法办理案件,应当受到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的情形。

工作瑕疵是指由于责任心不强、工作粗心、缺乏足够耐心细致,造成审判执行行为失误、法律文书笔误、当事人不必要上访信访或非良性投诉等等,虽产生一些不良的影响,但情节较轻,后果并不严重或者能够弥补,尚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办案的情形。

第三条 差错责任、违法审判责任由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小组进行认定,认为构成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评查小组成员应详细说明认定的理由与意见,经审判监督庭对意见进行汇总后,书面形成初步确认意见,并报案件评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工作瑕疵问题具体由审判监督庭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瑕疵问题,审判监督庭应向相关责任庭室和人员督促并限期要求改正。同一工作瑕疵问题连续出现三次以上者,可以予以通报要求纠正。

第四条 审判监督庭承办的再审案件的质量评查和责任认定,由案件评查小组进行评查和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差错责任:

(一)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收集、鉴定、勘验、查询、核对、证据保全,导致裁判错误的;

(四)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六) 裁判案由错误;

(七) 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

(八)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按审判监督再审改判案;

(九) 刑事案件判决无罪(有罪),上级人民法院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有罪(无罪)的;

(十) 执行案件违法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十一) 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十二) 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 违法送达法律文书,造成法律文书未生效延误案件审理的。

第六条 对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照《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格进行认定和追责。

依照法定程序被确认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或者被上级法院和本院认定为错案的案件,应当首先进行是否属于违法审判责任的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工作瑕疵:

(一) 有法律规定回避情形而未回避,但未影响公正审理的;

(二) 裁判案由基本正确,但不概括、不具体的;

(三) 未按法律和本院规定送达法律文书,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 未按规定格式书写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有错字、漏字、错句、漏句、词句不通畅,说理和叙述不清;

(五) 提高责任心和改进工作态度,就能避免的审判执行失误、当事人不必要上访信访或非良性投诉等其他工作瑕疵问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非案件质量问题:

(一) 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

(二) 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

(三) 因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举证和申请取证,而导致裁判错误;

(四) 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

(五) 因国家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

第九条  被确认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认承办员、合议庭成员、部门负责人、签批分管院领导的责任,无法确定各自责任的,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条  在进行案件质量评查和案件质量问题认定时,发现涉及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先由本院纪检组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由纪检组和审判监督庭联合对违纪和审判质量问题共同进行调查和确定。

第十一条  被确认为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审判质量问题的发生与责任确认不在同一年限的,以责任确认当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