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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清偿责任

作者 :执行局 李凡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1-21 15:11

【案例分析】

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清偿责任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

  被执行人:张某某、彭某

    被执行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

  2009年,被告张某某因购买景洪市勐罕镇龙得湖旁傣式民居房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申请购房贷款。2009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彭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二人同意以位于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菩提岛傣式民居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张某某因购买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菩提岛傣式民居的房屋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义务与责任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为准等。由于被告张某某和彭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张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人民币181814.81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将被告张某某、彭某、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彭某、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等共计人民币180974.17元(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三、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于2019年2月12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彭某履行标的款及利息202762元,诉讼费3964元,执行费2674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执行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彭某在农村信用联社有存款200000元,遂对被执行人彭某的银行账户内200000元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彭某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出:其已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该笔贷款由张某某承担,因此不能冻结彭某的银行张户。通过景洪市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彭某释明法理,被执行人彭某主动履行了涉案款项,该案执行完毕。

 

    评析:

  在执行中经常会有被执行人以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而达到不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债务系张某某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2009年8月20日彭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张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可证明该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张某某与彭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属于其二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更不影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清偿责任。故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某的存款进行冻结,并予以执行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