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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登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及其处罚

作者 :形一庭 陈琛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1-12 14:11

 


【案

一审案号:(2019)云2801刑初943号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予以处罚。

【案

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登明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登明在勐海县打洛镇以2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200多克的穿山甲甲片,之后一直存放家中。

经鉴定从被告人胡登明购买的甲片为鳞甲目鲮鲤科穿山甲的甲片;穿山甲被列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CITES附录I物种;涉案甲片的重量为133.84g,价值标准核算为人民币311.8元。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登明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江边夜市向陈国孙(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块花状象牙制品吊坠之后一直持有至今。

经鉴定从被告人胡登明购买的花状象牙制品吊坠为长鼻目象科象属的象牙制品;象属的物种除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和津巴布韦的非洲象种群外均被列为CITES附录I物种,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和津巴布韦的非洲象种群被列为CITES附录II物种;其中亚洲象被列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涉案象牙制品的重量为20.54g,价值标准核算为人民币855.8元。

【审判】

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登明明知是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制品而加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被告人胡登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胡登明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作出了规定。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又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胡登明非法收购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及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象牙制品,虽涉案案值不大,但是均已触犯刑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保护野生动物,守护同一片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