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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中顺挪用资金案

作者 : 郭琼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1-08 16:11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非法赌博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受数额和时间的限制

                

【案号】

     一审案号:(2019)云2801刑初385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将所收取的货款上交企业,而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后进行赌博,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中顺

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罗中顺在景洪市黄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一职的便利条件,先后四十一次趁配送对外销售货物和代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货物销售款之机,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物销售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

经司法会计鉴定,挪用资金共计145696.10元。

【审判】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中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赃款合计人民币14569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中顺挪用资金为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罗中顺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中顺挪用资金为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罗中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中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45696.1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景洪市黄牛商贸有限公司。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有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特别是占有、使用、收益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人员。(4)主观方面只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挪用。本案中罗中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利用其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趁配送对外销售货物和代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货物销售款之机,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物销售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属于“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类型,因此既没有挪用资金时间的限制,也没有还与不还的条件,只要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