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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刑初408号

作者 :郭琼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1-08 16:11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刑初40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底,在老挝万象从事物流生意的被告人卢某某分别接受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的委托,将被告人伍某某在老挝购买的虎骨及被告人彭某某在老挝购买的象牙观音雕像,以层层包装的隐蔽方式,通过自己的物流公司从老挝非法运至中国境内。2018年6月16日,西双版纳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在例行检查时,从一辆物流车中,查获该疑似虎骨2件及象牙观音雕像1件。

经西双版纳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号检材为长鼻目象牙制品;亚洲象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2号检材为食肉目猫科虎的上颅骨;3号检材为食肉目猫科虎的下颅骨;虎为国家Ⅰ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1号检材价值人民币30981.1元;2号、3号检材至少来自同一个个体,价值人民币8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涉案财物及3件珍贵动物制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伍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对珍贵动物制品的管理规定,将珍贵动物制品从老挝非法运至中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伍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某、伍某某、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故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两级: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前者指中国特产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后者指数量较少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根据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计规定了12纲、55目、222属、389种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是指上述动物的肉、皮、毛、骨等的制成品。

野生动物是人类不可缺少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持生态环境,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无限度地乱捕滥杀,许多珍贵的野生动物已经灭绝或濒临灭绝。我国拥有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但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必须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