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叫与被告萧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案号:(2018)云2801民初3019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景洪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程序
【当事人】
原告:依叫,女,傣族,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永罕,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萧遥,男,汉族,住勐海县。
【诉讼记录】
原告依叫与被告萧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永罕、被告萧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25日晚,依叫经朋友介绍,由萧遥联系去紫金花园1-3-102室看房,之后依叫向萧遥交付20000元,萧遥向依叫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依叫购买景洪市紫金花园1-3-102室购房定金2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以前支付首期款350000元,否则定金不予退还。后依叫表示不愿意再购买案涉房屋,萧遥拒绝退还该200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定金通常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原告依叫在看房后交付被告萧遥20000元,其目的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为了担保主合同的订立而设定,系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交付,性质应属立约定金。原告方关于该款应属看房押金的观点缺乏理据,应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方关于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不能上市交易的观点等缺乏证据证实。但被告系提供居间服务,在收取定金前,应与原告就包括房屋总价款、单价、房屋性质、价款(首付、尾款)及房屋的交付方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办理、订立主合同的最后时间等事项达成一致的约定,且在收取定金后,被告应将该定金转交房主,以便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具有购买意向的被告之间订立房屋买卖的主合同,并与原告友好协商帮原告消除购房的顾虑等,现尚未有在案证据证实上述情况,被告亦有不当,故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亦应酌情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依叫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依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依叫、被告萧遥各自负担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