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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桂、张文斌、张学能、杨桂华与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作者 :郭琼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2-18 17:12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因未能尸检导致无法查清死因,进而无法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应根据医疗机构和受害人一方对未能尸检的过错情况确定各自的责任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案  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27

【裁判要旨】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因未能尸检导致无法查清死因,进而无法确定医疗机构过错的,应根据医疗机构和受害人一方对未能尸检的过错情况确定各自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兰桂、张文斌、张学能、杨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77856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36日早上5时左右,张尚生因感到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往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治18个小时后死亡。被告在连续18个小时诊治患者张尚生过程中,存在人为的重大过错和过失行为。又因滥用药品、过度治疗等行为,最终导致患者张尚生死亡。201642210时,原被告在被告医务科将张尚生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事后又伪造篡改隐匿病历,应依法承担全部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答辩称,1、本案目前仅仅是有涉案患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未得知,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鉴定结果的情况下,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没有合法的依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

经查明,原告王兰桂、张文斌、张学能、杨桂华的家属张尚生因病于201636日到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尚生因病情突变,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70时在被告医院死亡。被告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1.急性主动脉夹层破裂;2.急性左心衰;3.失血性休克。死亡诊断:1、急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2.失血性休克;3.急性左心衰;4.高血压病。医院建议:尸体解剖。但原告方不同意尸体解剖。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通过质证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院依法由原、被告抽签决定鉴定机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171028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患者张尚生死亡后未进行法医学死亡原因的明确,根据该中心技术力量,该中心不能受理并完成委托事宜为由将该案作退件处理。之后,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又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68日以鉴定要求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中心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该案的鉴定委托,将该案鉴定退回本院。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原告申请对《尸体解剖告知书》中“不同意尸检”和“王兰桂”字迹是否王兰桂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118日作出昆锦司[2018]文鉴字第00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不同意尸检”字迹不是王兰桂书写;“王兰桂”字迹是王兰桂书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关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专业性、高技术性的特点,故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交由专门的医学鉴定机构由医学专家进行鉴定,更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但本案中,因双方对患者张尚生的死亡原因存在异议,而张尚生离世后未及时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导致缺乏鉴定的基础,进而无法确定被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方亦不同意依据被告提供的全部病案材料作为鉴定检材确定死因,故原告陈述的关于张尚生的死因以及医方过错亦无证据加以佐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关于未做尸检的责任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对被告在对死者张尚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启动尸检程序,以确定死者死亡的直接的病理原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尸体解剖告知书》,经原告申请鉴定,“不同意尸检”字迹虽不是王兰桂书写,但“王兰桂”字迹是王兰桂书写,原告作为患者妻子,依据一般情理,其对丈夫尸体的处理拥有最终决定权。原告虽未签“不同意尸检”,但其在《尸体解剖告知书》签字捺印,其是应当知道不同意尸检的后果,因此应认定本案未做尸检原因在于原告。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或拖延尸检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对死者未进行尸检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