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的定金是否返还

作者 :骆伟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2-13 10:12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的定金是否返还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景洪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名称: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景洪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情况】

1、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19

2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

3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白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曼燕路曼允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绍桂,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基本案情】

20171126日原告白某某到被告景洪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销售中心认购一套(商业)用房,并签订《XX·XX认购协议(商业)》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白某某(乙方)购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XX·XX蔬菜批发市场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3.67m²,房产单价10800/ m²,房款总价人民币1119636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乙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认购条款第2条,乙方承诺在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到XX·XX大城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购房文件,并支付剩余购房款,超过此期限的,即视为乙方违约放弃本认购协议书中规定的所有权益,甲方有权不予退回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处置,无需要通知乙方。现乙方承诺在2017123日下午1800前办理该事项。第3条、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所付定金自动转为房款(不计息)。乙方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金额、利率、首付款比例最终以当日的国家政策银行批复为准。原告白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10000元的购房定金。因原告根据其收入情况无力履行10年期限按揭贷款,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遂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案件处理情况及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白红芝与被告鸿曦房地产公司签订《“俊都·大城”认购协议(商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计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俊都·大城认购协议(商业)》第三条约定了,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金额、利率、首付款比例最终以当日的国家政策银行批复为准。双方对办理按揭的贷款情况进行了约定,当时原告白某某应当能预见到自己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年限和还款能力情况,原告白某某因无能力归还10年期限按揭贷款,在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七日后未到XX·XX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白某某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情形,故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因原告白某某没有履行约定的与被告鸿曦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鸿曦房地产公司退还认购定金10000元。故对原告白红芝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景洪鸿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退还认购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适用法律及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揭约定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锻造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计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编后语】

 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约定由当事人方先行给对方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合同中约定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生效。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无法支付归还10年期限按揭贷款,而没有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本身存在违约,被告可以按定金规则不予以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