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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存在两次保养记录 销售商是否构成欺诈?

作者 :骆伟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2-05 16:1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审理后,无证据证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欺诈原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按购车款87000元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261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3月6日原告李某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汽车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购买价格87000元,当天原告李某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剩余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7000元的购车发票,当天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后交付载明车辆识别号、发动机编号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轻型汽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2018年5月份原告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辆已有2017年10月18日10时36分、10时41分做过行驶里程分别为1000公里及3200公里的首保和二保记录,并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三份证书材料与实际车辆的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不一致,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一致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轻型汽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临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双版纳某某批发车辆机油说明》载明:“在17年10月份,西双版纳某某汽贸在临沂东风日产易利店批发提车6台轩逸经典,因客户不是本地车辆,厂家赠送保养机油,不能到店保养,经资源商要求6台车辆机油随车带走,客户在自己汽贸保养。其中包括车架号尾号4505854经典车辆,对于客户提出三次记录问题,第一次为车辆销售时售后做的PDI车辆检测单,所有车辆销售都会做检测,为厂家要求,第二次为新车销售后1个月或1000公里到店检测,第三次为销售后三个月内到店保养更换机油,但是因客户为外地不能到店,所以在系统出库,机油领走,才出现保养记录问题。车辆实际没有行驶3200公里,为正常新车。”

2018年7月31日原告以本案的车辆购买前已做了两次保养,同时交付给其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识别号、发动机号与原告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原告以被告欺骗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起诉至本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车合同,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双方依法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轾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与交付给的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但是被告能够合理的说明系工作失误将以上三份资料拿错给原告,并且庭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符合该车辆的三份证书,该三份资料也显示本案的车辆符合相关的标准,不存在故意欺骗原告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87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车辆有两次保养记录属于二次销售,被告隐瞒交易行为属于欺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从4S店查询结果上显示,本案的车辆在销售给原告之前于2017年10月18日10时36分及10时41分做过首保和二保,但从该记录上看两次保养的时间均在同一天,并且相差的时间才几分钟的时间,无法得出该车在几分钟时间内行驶2200公里的事实,与一般的常理不符合,并且临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养记录的情况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已被使用过,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原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按购车款87000元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261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以上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购习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条的目的是为了处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让商家诚信守信,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要依法查明事实,防止一些消费者滥用该法条的规定,获得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