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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第三人又起诉双方共同归还借款

作者 :骆伟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9-12-05 16:12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后认为,涉案的13万元的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王某提交《借条》中只有被告潘某某一人的签字,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王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936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X月X日协议离婚,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某原系中学同学,被告潘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至王某现金转账¥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王某通过现金存款将5万元存至被告潘某某的银行账号中,2016年7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被告潘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王某现金转账¥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限(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王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5万元存入被告潘某某银行账户中,2016年7月3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被告王某现金转账¥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期限:(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潘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潘某某通过案外人范某某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潘某某转款3万元,后被告潘某某未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本息,遂引发纠纷,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已履行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向被告潘某某出借了13万元借款,并且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3份及《欠条》1份,确认了被告潘某某欠原告王某的借款为13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已到,被告潘某某未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的13万元借款无证据证明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王强主张被告李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以上判决。

    该案中,被告潘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对被告李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后原告王某又于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对被告潘某某及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某一直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同时也在告诫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盲目,同时也可以杜绝第三人与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损坏另一方权益的情形出现。